管 理 委 员会 文 件东 疆 保税 港 区
津东疆发〔2009〕21号
关于印发《<天津东疆保税港区促进产业发展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天津东疆保税港区促进产业发展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经天津东疆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第七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特此通知。
二○○九年九月四日
《天津东疆保税港区促进产业发展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天津东疆保税港区促进产业发展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加快推进功能开发和项目建设,根据实际需要,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符合产业发展规划要求”,是指符合《天津东疆港区(含保税港区)产业发展规划》和依据《天津东疆保税港区管理规定》制定的《产业发展目录》。
第三条 东疆保税港区管委会设立企业发展资金专项帐户,用于支持《暂行规定》中给予企业的各项资金支持。
第四条 《暂行规定》所述“明显带动货运量增长”的量化标准,由管委会经济发展局会商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招商部门于每年初确定。
第二章现代物流业
第五条 《暂行规定》第八条所指的仓储物流企业、第九条所指的物流服务企业、国际贸易企业和第十条所指的专业运输企业,需要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一)年营业收入不小于1000万元;
(二)仓储物流企业自有或租赁仓储面积不小于3000平方米。
第六条 《暂行规定》第十条中的贷款贴息拨付,是指自专用设备和设施正式投入运营之日起,分两种情况每年期末分别按年度利息的20%或40%进行补贴,累计补贴总额不能超过《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上限。
第三章 进出口加工业
第七条 《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中的进出口加工类企业,是指以低能耗、环保型、轻结构为特点,在保税港区内自建或租用厂房、仓库并实际经营的企业。
第八条 《暂行规定》第十四条中的经审核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经市科委审核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九条 《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所指的企业设立的技术研发中心,由管委会经济发展局具体负责组织审核认定工作,并报经管委会批准。
经认定的企业技术研发中心给予一定期限和数额的贷款贴息、租金补贴或资金资助。
对于符合天津市、滨海新区扶持政策的企业技术研发中心,由管委会经济发展局负责落实相应的扶持资金,并按有关规定落实管委会给予的匹配资金支持。
第四章 现代服务业
第十条 《暂行规定》中规定的在东疆保税港区注册经营的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应根据国家有关税法要求,在东疆保税港区汇总缴纳相关企业税收,并根据纳税贡献给予《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相应初期运营补贴。
第十一条 对于《暂行规定》第二十条新设立的从事离岸业务的银行区域中心机构或分行,给予初期运营补贴,补贴标准按注册资本金的3%计算,最高补助金额为500万元。
第十二条 《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涉及的区域投资公司、财务公司或海外资产管理公司,符合企业总部认定条件的,可享受《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资金支持。
第十三条 给予企业的初期运营补贴,从实际纳税年度开始,按三年期每年分别按实际纳税金额地方留成部分的50%、30%、20%的比例进行拨付。
第五章 用地、租金及能源
第十四条 对于《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所指的世界五百强企业或在国内外同行业领先企业投资的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可以购地自建厂房:
(一)、属仓储物流类的,其投资总额在1亿元以上、投资强度在2000元/平方米以上;
(二)、属进出口加工类的,、投资强度在3000元/平方米以上。
第十五条 《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所指允许购地自建厂房的企业,根据《产业发展目录》所确定的条件,享受相应额度的软地基处理补贴。
属于《产业发展目录》鼓励类的项目,企业租赁厂房的给予最多两年的租房补贴,第一年最高10元/平方米、第二年最高5元/平方米、补贴面积最高5000平方米。
以租代购或为其提供定制厂房的,视情况给予一定补贴。
第十六条 根据《暂行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在一定期限内给予自来水、燃气、热力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减免。
对于加工、仓储、物流类以外的项目,市政配套费按照有关规定收取,不予减免。
第十七条 由管委会建设发展局根据有关规定定期发布市政配套费价格,由市政配套主管部门或单位收取。
由管委会建设发展局根据有关规定和程序每年度发布房屋租赁市场指导价,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作适时调整。
第六章 人才引进和奖励
第十八条 《暂行规定》第三十七条中各类人才资格的认定和奖励由管委会办公室负责。
第十九条 《暂行规定》第三十七条中的国内外领军人才的认定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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