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制定法规•二审稿)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文件(9)关于《广东省农村公路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省政府提请审议的《广东省农村公路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关于草案的审议意见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制定这个条例很有必要,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省交通运输厅,对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提出的审议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对草案作了修改,并就修改后的文本征求了我省选出的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省委编办、省人大财政经济委、省政府有关部门、各地级以上市人大常委会、韶关学院等高校法学院、部分基层立法联系点和联络单位以及立法咨询专家的意见,同时在广东人大网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于2018年12月赴梅州市进行了调研。在此基础上,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对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提出了《广东省农村公路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经3月18日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将草案修改稿提请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一、按照省委编办的意见,为避免增设管理机构,建议修改草案第七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的表述。同时,建议将草案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农村公路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明确的农村公路工作机构承担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的具体工作”单列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第三款。二、按照省财政厅的意见,在总则中明确财政资金保障的总体要求为宜,建议将草案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和运营经费保障,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三、为明确道路建设具体要求,建议将草案第十七条第四款修改为:“对受地形、地质、现有房屋建筑等条件限制的村道局部路段,经过技术安全论证,可以适当降低技术指标,但应当完善相关设施,确保安全。”四、为明确简化建设程序的规定,建议在草案第十九条增加一款:“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分为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和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结合实际情况简化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建设程序。”作为本条第一款。五、为避免增设行政许可,建议将草案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关于村道开工建设的规定,修改为:“村道建设项目开工建设的同时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六、按照省委编办的意见,建议将草案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关于配备专职路政管理人员的规定,修改为:“统筹有关力量,负责农村公路管理和执法工作。”七、按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在草案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增加一项:“擅自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焚烧物品、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导致影响通行安全;”作为本款第七项。八、为强化客运安全监管,建议在草案第四十七条增加一款:“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等主管部门参与的农村公路客运安全监管机制,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落实安全监管责任;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客运经营者的安全监管,督促其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作为本条第二款。九、按照省财政厅的意见,建议将草案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成品油消费税转移支付资金及其他财政预算资金”修改为“财政资金”。十、为与《广东省公路条例》的法律责任规定保持一致,建议修改草案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关于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擅自在村道上行驶的法律责任。十一、为避免重复,建议删去草案第五十七条援引性条款。此外,还对草案作了文字修改,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修改稿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建议提请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进一步审议。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2019年3月26日(新制定法规•二审稿)广东省农村公路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管理和运营,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管理和运营及其相关工作。第三条【定义】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并纳入统计年报里程的公路,包括公路桥梁、隧道和渡口。县道是指除国道、省道以外的县际间公路,以及连接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主要商品、农产品生产、集散地的公路。乡道是指除县道及县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乡际间公路以及连接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建制村的公路。村道是指除乡道及乡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连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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