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及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第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在江西省境内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管理办法。第三条《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以及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医学证明。第四条江西省境内出生的婴儿,应依法获得卫生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第二章管理第五条省卫生厅负责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委托省优生优育协会负责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的申领、发放、监督等具体工作。各设区市、县(市、区)卫生局负责本地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可委托同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的申领、发放、监督等具体事务。经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机构为《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第六条《出生医学证明》实行属地管理,签发机构向本机构所在地的县(市、区)卫生局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第七条《出生医学证明》实行逐级申领发放制度,省卫生厅每年按照各设区市上一年度申领计划(附表1)确定各设区市年度《出生医学证明》需要数量,申领计划原则上不超过本设区市上一年度妇幼卫生年报活产数的120%。(一)签发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须持签发机构申领证、申领人身份证明和上一批次《〈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本》(附表2),到所在地县(市、区)卫生局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办理。(二)县(市、区)卫生局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须持县(市、区)卫生局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申领证、申领人身份证明和上一批次《〈出生医学证明〉发放流向表》(附表3),到设区市卫生局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办理。(三)设区市卫生局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须持设区市卫生局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申领证、申领人身份证明和上一批次《〈出生医学证明〉发放流向表》,到省优生优育协会办理,申领《出生医学证明》数量原则上按照年度、季度计划执行。设区市申领数量超出计划,市卫生局需向省卫生厅提交书面申请,说明超计划原因。省卫生厅根据超计划原因和向卫生部增订情况等确定增加发放数量。第八条建立健全《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应建立发放登记制度,统一使用省卫生厅制订的《〈出生医学证明〉发放流向表》。《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应建立证件的出入库登记制度、签发登记制度、档案管理制度等,统一使用省卫生厅制订的《〈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本》。加强《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管理,建立《出生医学证明》年度统计报告制度,设区市卫生局每年3月10日前向省卫生厅报告《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使用情况年度统计表(附表4)。第九条《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指定人员分别管理《出生医学证明》和专用章,证章分开管理,管理人员名单报管理机构备案。第十条县(市、区)卫生局应严格按照卫生部规定的标准和式样统一刻制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发放给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印章式样送公安机关户籍登记部门备查,并逐级上报至省卫生厅备案。第十一条收养查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不予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第十二条《出生医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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