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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暂行办法.docx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10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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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提升调解组织工作效能和社会公信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规范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是指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接受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申请,其调解员按照劳动人事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劳动(聘用)合同约定,通过宣传教育、规劝疏导、民主协商的方法,促使争议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合意的一种纠纷解决制度。第四条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一)市、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二)街道(乡镇)依法设立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三)行业(商会、协会)设立的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四)企事业单位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五)其他依法设立的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调解组织。第五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指导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完善调解规章制度,指导监督全市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辖区内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建设、制度建设和队伍建设,推动辖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开展。第六条调解劳动人事争议,应当根据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七条属于下列情形的,调解组织不再受理调解:(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正在受理或已经结案的劳动人事争议;(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已经受理或解决的事项;(三)其他依法设立的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已经受理或达成调解协议的劳动人事争议。第八条发生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10人以上的,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人参加调解。代表人参加调解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第二章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第九条市、区、街道(乡镇)、行业(商会、协会)、企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调解组织,调解组织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劳动人事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二)调解本辖区、本行业或者本单位的劳动人事争议;(三)聘任、管理调解员,组织调解员参加专业技能培训;(四)监督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履行;(五)主动参与协调解决本辖区、本行业或者本单位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执行劳动规章制度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预防劳动人事争议;(六)定期分析劳动人事关系状况,及时预防、化解争议;(七)区域性、行业性调解组织应当指导帮助本区域、本行业内企事业单位开展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第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可以单独设立,也可设在工会或者人力资源管理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用人单位代表组成,人数由双方协商确定,双方人数应当对等。职工代表由工会委员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用人单位代表由单位负责人指定。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委员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未成立工会的用人单位,职工代表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单位代表由单位负责人指定,调解委员会主任可以由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第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不具备成立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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