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1994年7月22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公园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公园是公益性的城市基础设施,是改善区域性生态环境的公共绿地,是供公众游览、休憩、观赏的场所。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已建成和在建的综合性公园、专类公园、历史文化名园以及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园林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园林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区、县人民政府园林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园林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区、县属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园林管理部门领导。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第五条市园林管理部门主要职责:(一)编制本市公园的发展规划、建设计划,审批新建公园的总体规划和建成公园的调整规划;(二)制定公园管理规范、技术标准、操作规程;(三)制定有关公园的科技进步和人才培养目标;(四)负责市属公园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五)负责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区、县园林管理部门主要职责:(一)编制所属公园的总体规划;(二)负责所属公园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三)负责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第六条公园管理机构主要职责:(一)依法实施公园的规划建设,加强财产管理,保证设备设施完好,提高园林艺术水平,创造优美环境;(二)实行优质服务,维护公园秩序,保障游客安全;(三)开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科学普及教育和文化娱乐活动;(四)受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委托,处理游客违反本条例行为。第七条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单列专项经费保证公园的养护和管理。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接受捐赠、资助和社会集资等渠道筹集公园建设、养护、管理经费。第八条公园应当得到全社会的保护。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公民有举报和控告的权利。对在本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九条本市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以及合理布局的原则进行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新建公园的总体规划根据本市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编制,其各项用地比例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第十条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批准的公园的总体规划;(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三)承担设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格。公园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报绿化管理部门备案,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向原备案部门备案。第十一条公园建设项目的施工,由具备相应资格的施工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备案的设计进行施工,不得任意改变。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第三章保护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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