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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2004924).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8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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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7月29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所辖的行政区域。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应加强环境保护和宣传教育,增强环境保护基本国策观念、法制观念,提高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坚持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并重,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严格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法,保证国家环境保护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有计划、有步骤地解决本地区的环境问题。根据环境保护任务,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机构,支持环境保护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和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推广先进的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第八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牧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第九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改善环境质量。重点治理大气、水的污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目标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的环境保护目标、实施计划和措施。环境保护目标的完成情况,应作为评定各级政府工作成绩的依据之一,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政府报告。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贯彻执行; (二)拟定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国土规划及区域开发规划; (三)负责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四)负责对自然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提出地方自然保护区的审批意见,会同做好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 (五)组织开展环境监测、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 (七)受理单位或个人对污染和破坏环境行为的检举、控告。第十二条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环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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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xzh05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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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9-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