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9月1日大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维护用户和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发展,确保供热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供热、用热以及相关的规划、设计、建设、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热的管理工作,对全市供热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市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保、国土、财政、价格、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市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单位负责所属供热区域内的城市供热、公共供热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供热制度的改革,扶持供热事业的发展,加强城市供热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热管理水平。第五条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大力发展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积极推广节能环保型供热,逐步取消分散燃煤锅炉供热。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城市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供热生产经营活动。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供热规划和近期建设计划由市供热主管部门和市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七条新建、改建、拆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和近期建设计划,办理有关基本建设审批手续,并向市供热主管部门备案。供热工程建设,实施政府,企业和社会多元化投资。经批准的供热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有用和改变用途。第八条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拆建燃煤供热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按照城市供热规划,在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并将其供热系统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第九条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筑工程的供热采暖系统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和建设。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用节能环保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材料和设备。第十一条新建建筑应当采取集中供热,实行分户控制、分户计量。首次安装分户供热计量装置及室内温度调控装置费用计放房屋建造成本,维检、更新费用计入热价成本。既有建筑供热采暖系统应当实行分户控制、分户计量改造。既有建筑围护结构进行节能改造时,应当同步进行供热分户控制、分户计量改造。既有建筑分户控制改造、分户计量改造费用承担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用户的供热计量装置及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由供热单位统一选型、招标采购和安装。第十二条用户建设或者改造二次管网、入户管线及室内供热设施,应当书面征求供热单位意见后实施。第十三条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建设单位组织工程验收时,应当有市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参加。供热工程未经验收备案或者验收不合格扔,不得投入使用。第十四条供热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合格:一使用不合格的供热管件,材料、设备和器具的:二供热管道不能保证规定压力要求或者保温方式不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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