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条例旨在设立香港会计师公会,并就会计师专业的注册及管制,以及为上述目的所附带或与该等目的相关的事宜,订定条文。(a)须不迟于续期当年前一年的12月15日(或理事会一般地或就任何申请批准的较后日期)以理事会指明的格式向注册主任提出;(由1977年第22号第6条修订;2004年第23号第21条修订)(b)须在已支付理事会订定的注册费的情况下,才可获批准;及(2004年第23号第21条代替)(c)须在申请人令理事会信纳他已符合理事会当其时为专业进修订明的规定的情况下,才可获批准。(2004年第23号第21条增补)第50章第28A条事务所名称的注册(1)以事务所名称独自执业的执业会计师须向理事会申请将该事务所名称根据本条例注册。(2)执业会计师事务所须向理事会申请将该事务所名称根据本条例注册。(3)任何人不得用以下方式执业─(a)以事务所名称独自执业为执业会计师;或(b)以合伙方式经营执业会计师事务所,除非其事务所名称或其作为合伙人的事务所(视属何情况而定)根据本条例注册。(4)如拟注册的事务所名称属以下情况,则理事会可拒绝根据第(1)或(2)款所提出的申请─(a)与已注册的事务所名称相同;(b)与已注册的事务所名称相似而相当可能引致混淆;或(c)理事会认为有误导性、令人反感,或在其他方面违反公众利益。(5)除非执业会计师事务所的全体合伙人均为会计师,并最少有理事会不时订明的比例的合伙人为执业会计师,否则该执业会计师事务所不符合根据第(2)款注册的资格。(6)为免生疑问,现宣布并非有效执业证书持有人的人无权代执业会计师事务所签署审计报告。(由2004年第23号第22条增补)(由1994年第96号第12条代替。由2004年第23号第22条修订)第50章第28B条事务所注册的申请将执业会计师事务所根据本条例注册的申请,须以理事会指明的格式向理事会提出,并须在提交申请时,一并缴交理事会订定的注册费。(由1977年第22号第7条增补。由2004年第23号第23条修订)第50章第28C条第22、23、26、27、28、39及41条的条文适用于事务所及事务所名称第22、23、26、27(1)(a)(iii)及(iv)、(2)、(3)、(4)、(5)及(6)、28、39及41(1)(a)及(b)(i)条的条文,在加以必要的变通后适用于事务所及事务所名称的注册,一如该等条文适用于会计师的注册。(由1977年第22号第7条增补。由1994年第96号第13条修订;由1995年第85号第7条修订;由2004年第23号第24及54条修订)第50章第28D条公司注册为执业法团的资格(1)除第(11)(b)款另有规定外,为股份有限公司并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组成及注册者,而且仅是该等公司,始符合注册为执业法团的资格;凡该等公司经如此注册,如果并只要第(2)款指明的规定仍然就该公司而言获得遵从,则该公司即符合继续注册为执业法团的资格。(2)(a)第(1)款所提述的规定为有关的公司须是并且须保持是合资格公司,而(b)段的规定,或在适当的情况下,(c)段的规定均就该公司而言获得遵从。(b)凡合资格公司在当其时有3名或多于3名成员─(i)则每名成员均须同时为该公司的董事及会计师,并最少有理事会不时订明的比例的成员为执业会计师,而且只有属该公司成员的人方可是该公司的董事;(ii)第
第50章 专业会计师条例七 来自淘豆网m.daumloan.com转载请标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