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
(第三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的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的销售、登记、通行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轮椅车是指下肢残疾人员专用的机动轮椅车。
第三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禁止规定] 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
禁止改变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的结构、构造和主要技术参数。
第五条[公布目录]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布可以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目录,引导销售者和购买者销售、购买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
第六条[车辆登记] 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七条[申请登记] 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车辆登记,并交验车辆和提交下列材料:
(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车辆来历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
申请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下肢残疾证明。
第八条[办理时限和号牌监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登记申请的,应当当日审核材料、查验车辆,对符合条件的当场予以登记,核发
号牌、行驶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自治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九条[不予登记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不予办理登记:
(一)不符合国家标准;
(二)来历证明被涂改或者与车辆不符;
(三)合格证与车辆不符;
(四)机动轮椅车所有人没有提交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下肢残疾证明。
第十条[代理规定] 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所有人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请车辆登记,应当提供委托书和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工本费]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收取工本费,工本费标准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发放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免收工本费。
第十二条[转移登记]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转移之日起30日内携带双方身份证明和车辆及其车辆号牌、行驶证,到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申请机动轮椅车转移登记的,受让人还应当提交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下肢残疾证明。
第十三条[补证换证] 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的号牌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在30日内持身份证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第十四条[牌证使用] 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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