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orpersonaluseonlyinstudyandresearch;mercialuse市场经济与民事诉讼法学的使命江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1-11-7 浏览次数:6857 字体大小:大中小从当初继受前苏联的民事诉讼法学到形成目前的理论体系,中国民事诉讼法学已经蹒跚地走过了四十七个春秋。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一系列适应现代社会需要的法律的相继出台,中国逐渐步入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之中,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当民法学、经济法学、国际私法等部门法学异军突起时,"民事诉讼法学应当向何处去"问题就现实地摆到了民事诉讼法学家们面前。民事诉讼法学如何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如何重新构建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体系?如何实现民事诉讼法学的科学化,从而使民诉法学由注释法学转变为理论法学?对上述问题的回答,能够大致描绘出民事诉讼法学今后的发展方向。一、市场经济与民事诉讼法学的新课题市场经济强调经济活动的主体性,强调主体的独立性、意志自由和主体之间的平等地位。在现代社会中,随着主体活动的多样化、复杂化、快速化及价值多元化,就要求民事诉讼法学相应地扩大其研究的对象领域。从大的方面而言,现代民事诉讼法学的主要课题,首先是研究宪法与诉讼法的关系;其次要研究民事实体法与诉讼法的关系;再其次是就民事诉讼法本身来讲,应当研究诉讼制度与诉讼外纠纷处理制度的关系以及民事诉讼法基本理论的体系建构。另外,当经济生活的发展推出新的纠纷形式时,就要求有相应的诉讼形式与之配套,因此,改革开放过程中出现的股票诉讼、期货诉讼、房地产诉讼、新闻侵权诉讼等新型的诉讼形式进入深入的探讨就成为当务之急。(一)宪法法理与诉讼法宪法在承认国民主权的同时,也保障国民享有自由权、诉讼权、财产权及生存权,而三大诉讼法就是通过具体的程序规则保障上述基本权的实现。因此,如何从宪法的角度来讨论诉讼法的功能、目的何在,也即宪法所保障的诉讼权、自由权、财产权、平等权、生存权等基本权利的理念,如何透过诉讼法的适用、运作来获得实现,就成为诉讼法学包括民诉法学今后的重要课题之一。黑格尔在其《法哲学原理》中深刻地指出,"法的基地一般说来是精神的东西,它的确定的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意志是自由的,所以自由就构成法的实体和规定性"。〔1〕实际上,贯穿在《法哲学原理》中的一条主线就是意志自由、主体自由。"既然人的本质特征就是思维和意志,而意志是自由的,自由就是法的实体,而法就是权利,法的体系就是实现了的自由王国"。〔2〕由此,黑格尔阐发了一条基本原则,就是所谓的"主观自由的原则",或者说法的主体性原则。这一原则包含了主体的自我意识、个人特殊性、自由、独立自主和能动性等含义。尽管黑格尔的观点带有唯心主义色彩,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黑格尔所主张的法即主体性原则的理论,对于法学界尤其诉讼法学界具有某种特殊的借鉴意义。以法的主体性原则的理论来考察宪法法理与诉讼法的关系,我们不难看出,欲使宪法规定的基本权获得程序保障,就应在一定范围内,肯定国民的法主体性,并应对当事人及程序关系人赋予程序主体权,即程序主体地位。这就是所谓的"程序主体性原则"。这一原则,是立法者从事立法活动,法官适用现行法以及程序关系人(包括诉讼当事人)进行诉讼上行为时,均须遵循的指针。按照这一原理,程序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不仅不应为法院审理活动的客体,相反,应赋予对程序的进行有利害关系的人以相当的程序保障。亦即,在涉及该人利益、地位、责任或权利义务的审判程序中,"应从实质上保障其参与该程序以影响裁判形成之程序上基本权;而且,在裁判作成以前,应保障该人能得适时、适式提出资料、陈述意见,或为辩论的机会;在未被赋予此项机会之情况下所收集之事实及证据,应不得成为法院作成判决之基础。"〔3〕程序主体性原则要求程序制度的构思、设计及运作应当符合程序关系人的主体意愿,应当赋予程序主体一定的程序参与权及程序选择权,同时还应有助于提升程序主体对程序制度内容及其运作的信赖度、信服度和接纳度。在特定的诉讼形态中,程序主体权进而程序参与权及选择权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该诉讼构造中双方程序主体能否处于平等的诉讼地位,亦即一方主体能否与另一方主体形成"对峙"(opposition)。〔4〕从行政诉讼的构造来看(参照图一),作为一方程序主体的个人,其特殊利益得到承认并上升为法权,个人基于自由的、独立的意志而取得独立人格,并与政府这一法律人格相对峙。"个人--政府的对峙实质上是一种价值的冲突",〔5〕即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社会秩序与个人自由、行政效率与个案公正的冲突。在权力与自由对峙的背后,我们可以看到自由价值在社会心态中的回升,自由的观念在中国公法中的萌发,这就意味着从国家本位转向对社会的尊让,对个人意志自由和独立人格的承认。因此,我们也不难理解为什么黑格尔说中华帝国没有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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