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7月14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50号令公布 2004年8月4日第99号令、2005年5月15日第106号令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护房屋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徐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或者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出租给他人居住或者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国家、省和本市人民政府对公有房屋的租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市、县(市)、贾汪区房产管理部门是城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公安、工商、地税、财政、价格、国土、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共同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房屋租赁管理:(一)以联营、承包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固定收益或者分成收入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二)以柜台、摊位等方式将房屋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三)酒店(旅社、饭店、宾馆、招待所等)将其客房或者其他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固定办公或者经营场所,并经工商登记为注册地址,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四)将房屋负层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五)将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住房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六)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第五条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一)未依法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件的;(二)未经房屋所有权人授权的;(三)权属有争议的;(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经房产管理部门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六)已抵押的房屋,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七)经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予以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房屋。第六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在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后三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第七条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二)房屋租赁合同;(三)合法的身份证明;(四)出租委托代管房屋,还应当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五)转租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意见;(六)出租共有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七)出租已抵押的房屋,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说明理由。第八条房屋租赁期间,发生房屋产权转移、增减房屋面积、改变承租人(或单位)名称、改变房屋用途等情况的,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持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和房屋租赁合同,在实际变更后十五日内,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备案。终止房屋租赁的,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终止后五日内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备案。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房屋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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