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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中的举证责任跟其技巧.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6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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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及其技巧作者:龙玉兰依靠证据才能准确认定事实。杨良宜先生在《国际商务游戏规则:英美证据法》一书中说,中国人是一个不讲证据的民族,懒于取证,不肯花钱,不想麻烦,不懂调查。这样的话令人警醒。在保险合同纠纷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往往在于保险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之争,而且,常常是被保险人在索赔未果后愤而起诉。因此,被保险人应当证明其所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这不仅是一个举证责任问题,更蕴含着举证技巧在其中,处理失当,很有可能招致失败,所以,应做到步步为营。1993年的17号台风几乎成为众所周知的事实,该次台风造成的损失之巨大也至今使人记忆犹新。然而,台风中心的几百户香蕉受灾人付出了数百万元保险费却遭受了败诉的结局,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无需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这种结局出乎所有人的意料,但它们却实实在在的存在着,如今正进行着艰难的申诉。该系列案失败的主要原因在于被保险人举证上的疏忽或者更确切地说是举证技巧上的生疏。显然,在保险合同纠纷中,被保险人举证责任上应注重两大方面,即不但要证明损失原因属于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而且要证明不属于保险合同除外责任条款约定的损失、没有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等保险人可拒赔的情形、当存在有歧义的保险条款时保险人没有告知被保险人确切含义等。同时,虽然是被保险人起诉索赔,但保险人主张事故属于除外责任时,保险人在对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理性表示异议时,则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尤其是保险人因败诉而上诉时,二审法院将强调保险人主张免责时依法应负的举证责任,并且要求上诉人在否认原审法院对某问题的认定时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否则,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举证中强调的是因果关系,即“近因原则”,造成损失的原因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则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若损失由被保险人的故意/过错造成或事故原因包含在除外条款中,则保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举证中必须关注焦点问题,抓关键证据,紧紧围绕中心形成证据链,不能舍本求末甚至误入歧途,作为保险人则不可产生轻狂思想。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后,当事人在一审中的充分举证显得尤为重要,因为除非是新发现的证据,否则,对方完全可以拒绝质证,使得在二审中新提交的证据毫无用武之地。知己知彼,百战不殆,在不见硝烟的斗智斗勇的战场也是如此。一、船舶的适航。船舶是否适航,成了所有船舶纠纷中最受关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保险船舶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船舶开航时不适航,但是在船舶定期保险中被保险人不知道的除外。”第四十七条是对船舶适航内容的规定,包括了妥善配备船员、装备和配备船舶供应品,使船舶的载货处所适载。保险人常以船员配备不足和/或某些船员不具备相应的适任证书以及配载不当和事故航次超载等为船舶不适航的主要理由。1、证书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规定,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的运输船舶必须具有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经检验合格的技术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低安全配员规则》规定,船舶必须配备符合《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要求的合格船员。如果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以船舶已经沉没,船舶证书和船员证书亦随船沉没为由,只提供证书的复印件,保险人是不会善罢甘休的,必以船舶不具有船舶证书、配备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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