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日期:二○○七年四月九日 文号:鲁建发〔2007〕1号各市建委(建设局)、房管局: 为规范本省城市房屋拆迁评估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和国家标准 《房地产估价规范》(GB/T50291- 1999)的有关规定,省建设厅制定了《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九日 1 — — 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本省城市房屋拆迁评估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和国家标准 GBT50291 1999 《房地产估价规范》(/ - )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评估的,适用本办法。 因城市建设需要使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拆迁该集体土地上房屋实施房屋拆迁评估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评估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评估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拆迁评估(以下称拆迁评估),是指房地产评估机构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 《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评估确定其货币补偿金额的活动。 —2 — 第五条从事拆迁评估的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三级(含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格等级。 (二)有三名以上具有三年拆迁评估工作经验且经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拆迁法规、政策和拆迁专业知识系统培训并达到合格要求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取得三级(含三级)房地产评估资格等级的评估机构只能在本市、县辖区内从事拆迁评估业务。二级(含二级)以上的,可以在全省范围内从事拆迁评估业务。 第六条设区的市、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示一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评估机构,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未经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示的评估机构,不得接受拆迁评估委托,不得出具拆迁评估报告。 第七条拆迁评估机构应当由拆迁当事人协商或被拆迁人投票的方式确定。协商或投票不成的,由拆迁当事人抽签确定,抽签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进行。拆迁当事人放弃抽签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同一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原则上由一家评估机构评估。需要由两家或者两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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