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05号令)、《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豫人常〔2002〕17号)、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建住房〔2003〕234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工作规程》(建住房〔2003〕252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拆迁单位是指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具体实施房屋拆迁行为的单位,负责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除工作人。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搬迁。 第六条新乡市人民政府建设委员会主管全市的城市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指导。 市、县(市)人民政府计划、规划、国土资源、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管理服务工作,保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七条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执行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订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三)审查拆迁单位的房屋拆迁资格,颁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并对其工作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对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的拆迁资格进行认定,管理委托合同备案工作; (四)受理拆迁申请,审核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发布拆迁公告; (五)对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管理、指导,监督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和所调换房屋的评估活动; (六)审核延期拆迁项目申请; (七)发放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书,核准延长暂停期限申请; (八)依法对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的纠纷进行裁决; (九)监督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审核拆迁产权不明确房屋的补偿安置方案; (十)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报请市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九条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许可证制度。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否则不得实施拆迁。 第十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市级审批权限管理的非政府投资项目除外);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安置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拆迁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受理申请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提交资料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一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督,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拆迁人用于补偿、安置的资金实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监管。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拆迁人应当将补偿安置资金划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并在其监督下使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与拆迁人、开设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帐户的金融机构应当共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金融机构必须在接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拨付资金通知后,方可拨付资金。 第十二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自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需要
新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来自淘豆网m.daumloan.com转载请标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