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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防洪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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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防洪条例
贵州省防洪条例于2003年7月26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防洪规划
第三章治理防护
第四章防汛抗洪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防洪规划
第三章治理防护
第四章防汛抗洪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江河、湖泊、水库洪水防治和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有计划地进行本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治理,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做好防汛抗洪工作和洪涝灾害的恢复与救助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汛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用于防汛抗洪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负责全省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防洪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与教育,提高防汛抗洪意识,对在防汛抗洪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防洪规划
第六条防洪规划是江河、湖泊治理和水库等防洪工程设施建设以及与防洪安全有关活动的基本依据,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其他涉及防洪的综合性、专业性规划以及进行重大建设项目布局时,必须进行防洪除涝方面的专项规划或者论证,确保防洪安全。
修改防洪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江河的防洪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按照下列分工,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城市的防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部门、建设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山洪灾害多发地区进行全面调查,划定山洪灾害易发区、危险区,予以公告,并编制防治规划、采取防治措施。
第三章治理防护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因地制宜地采取防治洪水措施,建立健全水文、气象、通信、预警以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提高防御洪水能力。
防治江河洪水,应当蓄泄兼施,充分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湖泊、水库调蓄洪水的功能。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管护,提高防洪能力;加强水土流失综合治理,
保护、扩大及科学利用林草植被,涵养水源,减轻洪涝灾害。
第十一条防御山洪灾害,应当采取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和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健全山洪灾害通信报警系统和群测群防体系,最大限度减少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十二条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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