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身体权是以确认和保护自然人身体完全、完整的利益为内容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人格权。身体权的客体是自然人人身,是自然人身体完全、完整的利益。身体权区别于身体所有权、生命健康权等权利,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传统民法上,我国没有规定身体权,如我国《民法通则》上只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对身体权没有明确规定。现有的法律对身体权的规定太少,主要是通过对生命健康权的保护的规定来保护身体权,但是生命权和健康权不能全面涵盖身体权,这就导致实践中很多身体权益的保护找不到合理的法律依据。因此,我国民法应当将身体权和健康权作为并列的两种人格加以保护。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实践经验的丰富,我国在理论和实践中都越来越重视对身体权的保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提出了身体权是独立人格权并规定了身体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但是仅仅从司法解释上作出对身体权的表述,而民事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身体权的定义和对身体权的保护措施,这远远不能够完整的保护到身体权利。所以,完整保护身体权需要我国民法完善身体权的保护制度。根据国外立法经验、学者的建议,身体权的保护可以通过完善人格权制度、侵权制度来进行立法保护。一方面,身体权是人格权,所以需要完善人格权法对身体权的概念、客体范围、侵权形态等的具体规定。另一方面,当身体权受到侵害时,需要按照具体规定来进行救济,这就需要完善侵权法对具体侵权责任形式、赔偿制度等的规定。也就是说,完善身体权保护制度,需要完善人格权法和侵权法对身体权的保护。关键词:身体权;保护;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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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绪论选题背景及意义.√獗尘在我国传统民法理论与实务中,一般不承认身体权为独立人格权,往往将身体权置于健康权或生命权之中。通过保护生命权、健康权的规定来保护身体权,在一定程度上能对身体权进行救济。但有时候却没有办法来提供救济,比如这种侵害身体权的行为既没有造成受害人死亡,也没有造成受害人伤害,民法就没有明确的规定来救济受害者。近几年来,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身体权是一项与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相区别的独立的民事权利,最高人民法院也通过司法解释确认身体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在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第一条规定了自然人的身体权和生命健康权并列为独立的人格权,该条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给原有的身体权性质之争作了定论即身体权应为人格权的一种。年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重申了身体权是独立的人格权。我国司法解释上已经承认了身体权为独立的人格权,那么在民事立法上人格权是否应该独立成编,身体权是否应该在人格权法一编中单独列出。很多学者对此有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人格权法应该在民法典编纂中独立成编,且身体权应该独立列出,在人格权法中明确其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如由王利明教授牵头、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研究中心一批民法学者起草、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莅学者建议稿》中首先提倡人格权法应独立成编,并在人格权这一章中规定了物质性人格权的种类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其对身体权的规定有:“禁止以任何方式侵害自然人身体,破坏自然人身体的完整性;禁止非法搜查自然人的身体;针对现代社会的需要,特别设置了人体器官、体液、遗体捐献的制度,鼓励公益捐献;明确规定了禁止对人体组织的买卖。”有学者不赞成将人格权单独成编,认为在总则编中规定人格权包括身体权即可。如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教授牵头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是以在第伦匀蝗说节人格权第条中规定身体权的体例,可见他们的观点是明确身体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但不认同人格权应该独立成编。再如,尹田教授认为:“人格权是一种应当由基本法芊直接规定的权利,民法可以‘分解’这种权利并加以具体保护,但民法不是‘创设’这种权利的上帝。”认为将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予以规定是一种错误决策,“实质上使人格权降格减等,使其从宪法权利沦落为由民法创设的民事权利。”竺硕士学位论文
.芯恳庖文献综述有学者认为民法典中人格权不需要单独成编,只需将人格权依附在主体制度里,视为主体制度的一部分;同样身体权也不需要独立列出,只需将其概况在生命健康权中,将生命健康权作为一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三位一体的权利保护就行。如由徐国栋教授牵头,由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厦门大学等高校民法老师起草的《绿色民法典草案》。虽然身体权越来越受到重视,我国现行法律也用司法解释的方式确立了身体权为独立的人格权,学者对身体权的探析也越来越充分,但是由于只在司法解释上规定人格权,使得身体权的含义不明确、身体权利益的保护不完整。加强对本课题的深入研究,应当具有较强的理论指导意义和实践参考价值:第一,理论意义。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确认身体权是一项独立人格权,但我国法律法规上没有明确规定身体权,人们对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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