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性工伤保险制度.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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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字日期: 年月日签字日期: 年月日
内容摘要
劳动过程中出现工作伤害的历史与人类劳动的历史一样久远,不过工作伤害的严重
程度直到工业革命时期才凸现出来,成为亟待解决的社会问题。从历史角度考察,各国
先后在这一问题上探索了不同的工伤救济途径,从最初的侵权法框架内的过错责任原则
辅之以“三位一体的邪恶抗辩事由”,到雇主责任法对抗辩事由的限制,再到后来的无
过错责任原则。但事实证明,侵权法无法为劳动者提供及时、充分的救济,雇主也为大
量的诉讼和不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所困扰,双方就这一制度的变革达成了共识,建立在
“历史大妥协”基础上的工伤保险制度应运而生,“历史大妥协”构成了我们认识工伤
保险制度的历史起点。由于各国国情不同,工伤保险制度呈现出多元化的特征,大抵可
以分为公共工伤保险、私人工伤保险以及公私混合型的工伤保险三种模式。根据公认的
评价工伤保险制度的指标,即全面覆盖、对安全的鼓励提升以及有效的给付体系,对这
三种工伤保险模式进行评价,会发现公共工伤保险即工伤社会保险模式具有明显优势,
成为世界范围内占有绝对主导地位的工伤保险模式。
源于德国的工伤社会保险模式的核心要素共有两项:法定保护和集体责任。前者是
指按照法定的工伤赔偿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赔偿,这一赔偿标准是确定的,不再受到劳动
者的谈判能力、法官自由裁量等因素的影响,对劳动者而言更有保障;后者是指将单个
雇主的工伤风险进行整合、转移至工伤保险基金,将工伤风险视为全体雇主的风险,由
雇主的代表即工伤保险基金概括承受,这意味着赔偿的来源、偿付能力更有保障。这两
项核心要素相互支撑、不可或缺,共同实现对劳动者的较高水平的保护。
集体责任的制度设计意味着由雇主出资成立的“资金池”对经转移、积聚形成的工
伤“风险池”进行消化。风险与保险的原理决定了工伤保险制度的各项安排要服从和遵
守“大数法则”:在总体工伤风险稳定的前提下,资金的来源越广泛,“资金池”越大,
对工伤风险的消化能力就越强。现代各国的实践表明,社会保险制度能够将集体责任的
优势最大化:社会保险制度的广泛覆盖甚至是全覆盖的优势,使得雇主按照法定的标准
向工伤保险基金出资,能够实现“资金池”规模的最大化;同时统筹范围内的雇主的风
险也依法律规定当然转移至“风险池”,这符合工伤风险总体稳定的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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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之所以能够将集体责任的优势最大化,在于其法定性。在社会保险框架下,
工伤保险基金由政府机构或者公共机构负责运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性质和地位决定
了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的行政法律关系性质,由雇主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缴费参保关
系,以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劳动者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理赔关系这两层相对独立的关
系构成。行政法律关系的实质是以公权力为后盾的管理与被管理、强制与非强制的关系。
强制性贯穿于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的全过程,对各当事主体即雇主、劳动者及工伤保险基
金均发挥作用(因劳动者并不承担义务,故强制性在劳动者身上体现得不是很明显):
在第一层法律关系上,雇主应当按照法律的要求向工伤保险基金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
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力和职责确保雇主履行义务;在第二层法律关系上,工伤保险基金应
当按照法律规定向符合条件的劳动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作为行政机
构的地位决定了它们要服从法律的强制性要求。强制性对这两层法律关系同时发挥作
用,保障了劳动者在遭受工伤情况下的合法权益。
我国的工伤保险一开始便被定位为社会保险,遵从法定保护和集体责任的原理,确
立了强制性原则。但在具体制度安排上却背离了这种社会保险的定位:部分工伤保险待
遇项目由用人单位承担;未参保的用人单位需要承担所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违反申请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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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