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暂行)2009-12-15 来源:渤海商品交易所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暂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市场管理,规范连续现货交易行为,保障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2009]32号),以及交易所制定的《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连续现货交易管理办法》、《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违规行为”是指授权服务机构(会员)、交易商、指定交割仓库及交易市场相关参与者违反《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连续现货交易规则》及其它有关规定的行为。第三条交易所根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对违规行为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罚。第四条违规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条从事交易所连续现货交易相关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二章 稽查第六条稽查是指交易所根据其交易、结算、交割等交易规则和交易所与相关各方签署的书面协议,对授权服务机构(会员)、交易商、指定交割仓库及交易市场相关参与者的业务活动及交易行为进行的监督和检查。稽查包括日常检查和立案调查。第七条交易所履行监管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 查阅、复制与交易有关的信息、文件和资料;(二) 对授权服务机构(会员)、交易商、指定交割仓库等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取证;(三) 要求授权服务机构(会员)、交易商、指定交割仓库等被调查者申报、陈述、解释、说明有关情况;(四) 制止、纠正、处理违规行为;(五) 交易所履行监管职责所必须的其他职权。第八条授权服务机构(会员)、交易商、指定交割仓库及交易市场相关参与者应当自觉接受交易所的监督。第九条交易所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投诉、举报人应当身份真实、明确;投诉、举报人不愿公开其身份的,交易所为其保密。第十条对日常检查工作中发现的、投诉举报的、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等单位移交的或其他途径获得的线索进行审查后,认为有违规行为发生的,交易所应当予以立案调查。第十一条对已立案的违规案件,交易所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调查;调查取证应当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本人工作证或交易所的证明文件。第十二条调查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申请回避。被调查人员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关、可能影响公正办案的,有权申请有关人员回避。交易所认为调查人员应当回避的,指令其回避。调查人员的回避由交易所总经理决定。第十三条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调查笔录、鉴定结论、视听材料、电子记录等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材料。证据应当调查核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十四条调查笔录核对无误后,被调查人和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书证、物证的提取应当制作提取笔录,注明提取的时间和地点,并由被调查人签名。被调查人无法签名的,由见证人签名。视听资料、电子记录的收集应当注明收集或制作的时间、地点、方式、使用的设备及保存的条件,并由被调查人或见证人签名。鉴定结论应当由交易所认定的有权鉴定单位做出,并由鉴定单位和鉴定人盖章签字。第十五条调查人员在日常检查和立案调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滥用职权。对违反规定的,交易所根据不同情节给予相应的处分。第十六条授权服务机构(会员)、交易商、指定交割仓库涉嫌重大违规,经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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