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西矿业法典第一章序则第一条对矿产资源、矿业牛产、矿产品的销售、贸易和消费的管理权在联邦。第二条本法典所指的矿产物质的开发办法是::由联邦政府特许的法令确定;(注2):由矿业能源部部长颁发的批准书和按当地行政规定办法的许可证以及在财政部的适当机构进行生产者登记确定;(注2):只须由淘矿工人在矿区当地的联邦税收处注册登记;:根据特别法律,由联邦直接或间接执行。第三条本法典规定:、构成国家矿产资源的一切单个的矿体或化石的权力;;、开采和矿业的其它方面的监督。本法典和补充法律文件的执行单位是国家矿业牛产局(DNPM)第四条—切出现在地表或藏于地下的具有经济价值的单个的矿体或化石体称之为矿床;而在开采中或暂停开采的矿床称之为矿山。第五条本法典所指的矿床分为九类:第1类:含金属的矿物质矿床;第2类:直接用于民用建筑的矿物质矿床;第3类:肥料矿床;第4类:固体燃料矿床;第5类:油母页岩和焦沥青岩矿床;第6类:宝石和装饰性石材矿床;第7类:不包括在前述各类中的工业性矿石矿床;第8类:矿泉水矿床;第9类:地下水矿床。§、天然气和用于核能的矿物质的矿床。§‘个类别中列明的矿物质将见诸于联邦政府的法令,并随着技术进步的要修改。§。‘矿物质有多种用途,其分类按主要的用途确定。§,由国家矿业生产局决断。第六条根据开采权的表现形式,矿山分为两种:已确认的矿山:指在开采中的矿山,尽管于1934年7月16日暂时终止开采,而开根据1934年7月10日第24642号法令以及1935年9月10日第94号法律己得到确认。特许的矿山:指开采权已包含在联邦政府颁布的法令中的矿山。矿山的组成部分是指:(1)房屋、建筑物、机器、用于采矿的设备和仪表以及在特许的矿区内用于加工开采出来的产品的设备和仪表;(2)进行开采所不可缺少的附属建筑和设施;(3)开采中使用的牲畜和运输工具;(4)在特许的矿区内用于开采工作的必要的材料;(5)120天内用于开采工作必要的给养。第七条矿产的开发须有矿业能源部部长颁发的勘察批准书和共和国总统通过法令颁布的开采特许,批准书和特许仅赋予巴西人或在的矿山的开发,无须联邦政府的许可,但应遵守本法典对特许的矿山的开采、税收和监督所规定的相同的条件。第八条取消。(注4)第九条确定为淘矿、采矿或拣矿式的开发根据注册制进行。下列情况受特制法律制约:;;、教育机构和其他科学目的的矿物样品或话是标本;;。第十一条在执行批准和许可证制以及特许制时应尊重:(注5)(I)获得勘孔批准或许可证登记的优先权,这须要看当事人所申请的地区是否空闲,其中请送到郭家工业生产局登记的日期,并履行本法典规定的响应的要求的情况。(2)参与开采结果的权利,其价值相当于矿产税的1/10,这个权利仅适用于1967年3月14日以后颁布的特许的矿山。第十二条上条所指的参与权不可脱离与之相关联的不动产进行转让或抵押,但不动产主可以:;。本条所列行为只有在不动产登记处登记后才能对第三者产生效用。第十三条从事矿藏勘察。开采。加工、销售、消费和使之工业化的自然人或法人应为国家狂野生产局的代表视察其设施、设备和工作提供方便,并向他们提供下列情况;:;;。第二章矿业勘查第十四条矿业勘查是指为确定和估价矿床,以及对其经济开发的可行性作出决定而进行的必要的工作。§,其中有:对要勘查的地区适宜的比例尺绘出详细的地质图,地表及其周围情况的研究,地球物理和地球化学调查;挖可供调查的探井(探坑)并对矿体进行探测;系统的矿样;矿样和探测数据的物理化学分析;以及对矿砂或有用的矿产物质进行加工试验,以便根据市场或工业用途的规格获得精矿。§、分析研究、相互联系及解释的结果确定矿床,并由此计算其储藏量和品位。§、运费和市场需求情况的初步分析结果而定。第十五条勘查批准只发给巴西人一自然人或法人,或采矿企业。矿业能源部部长的批准通过批复国家矿业生产局理性的审查报告颁布。勘查的必要工作应由有资格执行其职业的矿业工程师或地质师负责执行。第十六条勘查批准按向矿业能源部部长申请的先后确定,申请应送到国家矿业牛产局收发室,(收条上用机器盖有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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