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6月14日,华为公司与陈军签订了《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员工聘用协议书》,约定,华为公司聘用陈军从事工程师工作,聘用期为2004年7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双方确认职务成果的归属:陈军在华为公司任职期间(包括离职之日一年内),由于履行本人职务,或者主要利用华为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和业务信息等作出的发明创造等知识产权归华为公司所有,华为公司有权使用或转让。署名权(依法律规定而应由华为公司署名的除外)由作为发明人、制作人或设计人的陈军享有,并且,陈军有权按华为公司有关规定获得相应的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同时,双方确认了非职务成果的归属。2005年,双方续签了《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员工聘用协议书》,合同有效期为2005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与上述协议内容相同。2005年,华为公司与福建省移动公司之间存在软交换设备安装服务合同关系,因该设备的螺丝有滑丝和断裂问题,华为公司需紧急处理该问题。2005年7月30日,华为公司就上述问题出具的“生产质量问题处理单”显示,华为公司指定质量工艺部的陈军作为“指定问题处理人”来处理UMG8900插框问题。陈军于2005年11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新型螺母条”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予以授权公告。该专利技术是针对通信领域之固定螺母的滑丝或断裂而进行的技术改进方案,与华为公司为解决上述滑丝和断裂问题的其中一种技术解决方案相一致。2006年1月20日,陈军向华为公司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关于浮动螺母条非职务发明申请”。2006年1月24日,华为公司知识产权部回复,陈军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该发明为职务发明。双方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判决专利属于职务发明专利,归华为公司所有。评析:此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涉案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判断单位是否分配给工作人员其本职工作之外的其他任务,应当有明确具体的依据,如单位有关部门发出的书面通知、办理的相关手续等,而不能仅以单位负责人的号召或口头指示为依据。华为公司于2005年7月30日出具的《生产质量问题处理单》显示,华为公司指定质量工艺部的陈军作为“指定问题处理人”来处理UMG8900插框问题,说明陈军在本职工作之外,被华为公司指派解决处理螺丝滑丝断裂问题的工作任务,属于专利法中所称的“执行本单位的任务”。专利权人参与标准制定即为许可张晶廷于2006年1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名称为“预制复合承重墙结构的节点构造施工方法”,2008年9月3日被授予专利权,。张晶廷将享有的该发明专利,于2008年10月无偿授予石家庄晶达建筑体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达公司)使用,张晶廷系该公司董事长。2008年6月14日,经河北省建设厅批准的《CL结构构造图集》(以下简称《构造图集》)、《CL结构设计规程》DB13(J)43-2006规范(以下简称《规程》)现为河北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实施日期:2008年8月1日。晶达公司为参编单位,
公司还是个人,专利权属于谁? 来自淘豆网m.daumloan.com转载请标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