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保证金制度篇一:信托具有破产隔离制度信托具有破产隔离制度 20XX-07-08虹轩财富虹轩财富信托作为一种独特的财产管理制度,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发展起来。而这其中,破产隔离功能作为信托制度中重要优势之一,在信托理念不断深入的当今,已经得到了广泛的宣传和拓展。但是,受制于现行信托制度安排顶层设计存在的种种问题,破产隔离功能的实现还存在诸多难点。那么,在此情况下,是否存在其他的制度安排或可行的操作模式来实现破产隔离呢? 信托制度破产隔离功能的具体体现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决定了信托制度破产隔离功能。在现有信托制度下,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亦与信托制度的破产隔离功能相伴相随,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信托法》对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不受受托人破产的影响作了详细规定。其中,第十六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此条法规为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提供了法律依据。《信托法》第十六条还规定,“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因此,信托财产不受受托人破产影响,不包括在破产财产之内。另外,《信托法》对于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的具体实施也给予了规范。第二十九条规定,“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第十八条规定,“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同时,《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二)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及同一信托下的其他信托财产信托成立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便与委托人脱离,不再属于委托人的财产范围。《信托法》第十五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但是,法律法规也考虑了例外情形。《信托法》第十五条规定,“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即在自益信托中,在委托人破产时,信托终止时的信托财产及信托存续中的信托受益权将会作为委托人清算财产而被追偿。如果属于集合信托,其中一个委托人破产的,信托仍然存续,信托财产不受影响,其他委托人享有的与该信托相关的财产权利不受影响。(三)信托财产独立于受益人的其他财产信托成立后,在信托存续期间,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信托合同占有、管理信托财产,受益人仅享有信托受益权这一财产权利,而对信托财产并无自由支配权。因此,信托财产与受益人相独立,与受益人的其他财产相独立。当受益人破产时,作为受益人的一种财产权利,信托受益权将作为受益人的破产财产而会被予以追偿,但债权人无权对信托财产追偿。信托制度破产隔离的现实矛盾信托制度的内涵和应用决定了其现实应用具有破产隔离的功能。然而,在上层法律法规及实务操作中,仍然存在难以实现破产隔离的现实矛盾。《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就此来看,对于用于设立信托的财产,《信托法》采用“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这一模糊的表述一笔带过。鉴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实为源自于英国法律体系中普通法上受托人所享有的所有权和衡平法上受益人所享有的所有权这一双重所有权制度,而我国则沿用大陆法系中的一物一权产权制度,《信托法》又采用了“委托给”这一模糊的表述,同时在现实操作中信托相关的登记制度、税收优惠又均未建立健全,以致在很多情况下的具体的信托计划中,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并未真实转移至受托人,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也就未能实现,委托人也因此难以通过信托的方式实现破产隔离。再者,按照《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规定,信托公司设立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均为自益信托,委托人即为受益人,因此即使信托成立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转移至受托人,委托人作为受益人同时拥有了信托财产的受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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