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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行为的效力评价
——以法律行为的有效性评价为中心展开
唐永生
法学院法律系法学专业
(学号:2002031021)
指导老师丁南副教授
【内容提要】法律行为是民法领域最具特色且为最重要的制度,而法律行为的效力评价则
是法律行为制度的重要和核心问题。本文将从法律行为的效力评价体系、法律行为的有效性
评价及合法性评价的关系、法律行为的有效与生效的区分等方面进行阐述,从而对法律行为
的效力评价有一个完整及清晰的认识。
【关键词】法律行为违法无效有效生效
【教师点评】法律行为制度是意思自治原则的集中体现,而对法律行为的效力评价体系则是
民法法系中的一项至关重要的内容。
唐永生同学以民法的“法律行为效力评价”作为其本科法学学位论文的选题方向,着重
于法律行为的有效性评价研究,在效力评价体系一般性介绍的基础上,阐释了合法性评价与
有效评价的关系,并进一步揭示法律行为有效与生效之间的逻辑关系,超越我国民法理论传
统,严格区分了有效与生效的意义,试图更为清晰地描绘民法对于效力评价的合理谱系。
该论文研究对象是民法学中抽象且艰深的问题,其所涵摄的范围广泛,思辨色彩强烈,
由此可见作者具有坚实的理论功底和勇于探索的科研精神。该论文论证有力,论文结构合理,
逻辑清晰,是一篇优秀的法学本科学位论文。

法律行为的效力评价是指法律依据法律的价值观对业已成立的法律行为做出的价值判
断,依其具备或欠缺有效要件的性质及严重程度分为无效、可变更或可撤销、效力待定及有
效。我国《民法通则》将法律行为定性为合法行为已被诸多学者批判,本文在使用法律行为
一词时仍使其回归原意,即“私人之意思表示,依私法之规定,可以达到所希望之法律效果
也。”1 而在使用民事法律行为一词时仍遵循《民法通则》54 条的规定,即是合法的法律行
为。本文将试着探讨法律行为的有效性评价与合法性评价、法律行为的有效与生效的关系等
问题。
一、法律行为的效力评价体系
(一) 法律行为的无效
无效的法律行为是指已经成立,但因严重欠缺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而于法律上自始、
绝对、确定、当然不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无效譬如死产之儿,虽经
如何名医,亦不得使之复生”。 2 是法律对法律行为做出的最严重的否定性评价。主要有
以下几类:
1、主体不合格型。主要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法律行
为。(《民法通则》第 58 条第(一)项)
2、意思表示不真实型。主要指一方当事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损害国家利益的法律
行为。(《合同法》第 52 条第(一)项)
3、违反国家法律型。主要包括:
(1)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法律行为。(《合同法》第 52 条第(二)
项)该种行为的构成要件是:第一,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的故意串通;第二,当事人恶意串
通的内容是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第三、该行为的实施将造成损害国家、集体或
者第三人利益得的结果。3
(2)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法律行为。这类行为在表面上看起来是合法的,但在
目的上是非法的,如以赠与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转移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法律行为。
(3)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如《合同法》第 329 条)值得注意的是这类行为仅包
含客观因素,只要当事人实施法律行为的结果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该行为即无效。4
(4)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型。此处的法律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
务委员会所通过的立法文件;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颁布的立法文件(《合同法》第 52 条第(五)
项)。
(二)法律行为的可变更或可撤销
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法律行为是指已经成立,但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请求法院或仲
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的法律行为。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只是相对无效,有效与否取
决于当事人的意志,该制度的设立,既体现了法律对公平交易的要求,又体现了意思自治的
原则,是对上述两项价值的调和。5 撤销权人在行使撤销权以前,该行为的效力继续保持,
撤销权一旦行使,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原则上溯及其成立时,效力归于消灭。主要有
以下几类:
1、基于重大误解所实施的法律行为。重大误解的构成可以从主客观两方面考察:从主
观上看,行为人的认识与客观事实有根本性的背离;从客观方面看,因为发生这种背离,应
给行为人造成了较大损失(《民法通则》第 59 条)。
2、发生时显失公平的法律行为。指该法律行为发生时,出于非自愿的原因,实施该法
律行为的结果对一方当事人过分有利,对他方当事人过分不利(《民法通则》第 59 条)。
3、一方以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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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1-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