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篇一: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解决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解决《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第四章是对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解决和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法律责任的规定。该章共十一条。前两条是对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解决途径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效力的规定。其后的9条分别对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责任、承包合同的无效条款、违约责任、无效的土地承包经营经营权的流转、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行为、承包方违反法定义务规定的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等内容作了规定。一、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解决途径(一)什么是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承包土地的使用、收益、流转、调整、收回以及承包合同的履行等事项发生的争议。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在以往有关的司法解释中也被称作“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在《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由于区分了公平优先的家庭承包和效率优先的其他形式的承包两种不同的承包形式,而对以公平优先的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物权的方式加以充分的保护,因此,在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中包括了侵权纠纷,也包括了履行土地承包合同过程中的违约纠纷。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可能发生在承包土地的农民之间,也可能发生在承包土地的农民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自治组织之间,还有可能发生在农民与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发生的原因十分复杂,有主观原因造成的,也有客观原因造成的。综合起来,从合同的主体角度可以作如下分析: 第一,是由基层组织的原因造成的。有几种情况,一是有些纠纷是执行党和国家的土地承包政策走样而引起的。如中央提倡“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但是有的地方却是“增人不增地,减人就减地”,有的是超出5%的标准预留机动地,有的是违背农民意愿频繁地调整土地等。二是有些纠纷是因为发包不公平,农民群众有意见引起的。如有的地方基层干部以地谋私,在家庭承包过程中自己包好地,在招标发包中发包“关系地“、人情地”。三是有些纠纷是由于基层组织或者干部干预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引起的。四是有些纠纷是强调或者阻碍农民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引起的。第二,是由承包方的原因引起的。有些是由于承包方拒绝履行义务引起的。有些是因为情况变化,群众要求变更合同引起的,如自然灾害、承包地被征用等。有些是由于承包方擅自改变承包地用途引起的。有些是在承包土地的农民之间因相邻关系、侵犯土地使用权等原因引起的。第三,是由于承包合同不规范引起的。有的承包合同内容过于简单,主要条款不全,权利义务不具体,一旦发生争议双方各执一词。有的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有的合同违背公平原则。(二)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途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一规定对解决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规定了以下途径: 1、协商即当事人之间协商解决纠纷。所谓协商解决,就是指当事人之间在发生(转载于:校园生活:)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后,在自愿互谅的基础上,依照法律规定,直接进行磋商,自行解决争议。采用这种方式,可以减少当事人为解决纠纷所耗费的精力和费用,节约时间,有利于化解矛盾。 2、调解即当事人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通过调解解决纠纷是我国民间传统的和解方式,通常是当事人自愿选择彼此信得过的第三人从中斡旋,通过相互谅解、让步,达成一致,解决纠纷。采取调解解决纠纷,必须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这种自愿贯穿于调解的全过程中,即在调解的任何阶段,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对调解提出异议,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即为失败;或者虽然达成调解协议,但是当事人任何一方在履行调解协议过程中反悔的,也可以随时终止履行,这种情形下调解也为失败。《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将通过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解决纠纷,作为一种纠纷解决的方式加以专门规定,主要考虑到,一是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的自治组织,依法具有解决民间纠纷的职能,因为它熟悉情况,又具有一定的权威性,由其主持调解解决村民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有利于纠纷合理、快速地解决,是一种方便农民群众的好办法。二是乡(镇)人民政府作为基层的政权组织,承担了农村承包土地的基础管理工作,由其主持调解解决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同样具有熟悉情况和权威性的优势,特别是在解决不属同一村庄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以及本地当事人与非本地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时,更具有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具备的公正、权威的优势。但是,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解决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必须是在当事人自愿请求的前提下进行,绝不能强迫当事人接受他们主持的调解。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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