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城市规划技术标准<试行>(第一章、第二章)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城市规划技术标准,保证城市规划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包头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包头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相关技术规定、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编制、规划实施。旗、县、区政府所在地的城镇规划编制、规划实施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编制各类控制性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实施规划应符合本标准。 第二章 建筑容量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建筑用地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成片开发地区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在不超过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地区内各类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按照附表一和附表二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建筑用地面积小于或等于2万平方米的高、多层居住建筑用地和高、多层公共建筑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中已确定的,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批准详细规划的,应当编制总平面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附表一规定的指标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用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用地按使用性质分类规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用地和综合楼用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八条 对未列入附表一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幼托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体育场管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技术规定、规范执行。 第九条 建筑用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㈠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为1500平方米。 ㈡高层居住建筑、高层公共建筑为2500平方米。建筑用地未达到上述两项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规划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㈠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它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㈡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十条 原有建筑用地范围内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或达到本规定要求的,不得在原有建筑用地范围内扩建、加层、插建。 第十一条 各类建设用地内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附表二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批准总建筑面积的20%。包头市城市规划技术标准<试行>(第三章)第三章建筑间距 第十二条 建筑间距除满足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噪音防治、城市景观等方面的要求外,根据日照、通风的要求和本市建设用地的实际情况,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多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1、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方向并包括南偏东或南偏西方位角在0°—15°),其间距:—,—。2、朝向为南偏东或南偏西方位角在15°—60°的住宅间距按下表折减系数执行。方位0°-15°15°-30°30°-45°45°-60°>60°(注:青山区的邻圃道、迎春道以东、四道沙河以西、建设路和钢铁大街以北、厂前路(兵工大道)以南地区住宅不按此表折减。)3、朝向为东西向的(包括南偏东或南偏西在60°以上的),其间距:—,-。4、低层住宅和多层住宅间距按本项1—3项执行。5、在核算多层、低层条式住宅建筑间距时,当阴台或阳台累计长度大于(等于)居住建筑长度的1/2时,按本项1—4项执行,应自遮挡建筑物的主体算至被遮挡建筑物的阳台;当阴台或阳台累计长度小于居住建筑长度的1/2时,按本款1—4执行,应自遮挡建筑物的主体算至被遮挡建筑物的主体。6、在核算建筑间距时,建筑高度按以下规定计算(1)平屋面至女儿墙顶,无女儿墙算至檐口。(2)坡屋面北坡屋顶坡度小于35°,高度计算至檐口;大于35°时,屋脊线平行于相关建筑的算至屋脊线,垂直于相关建筑的算至山墙斜坡高度的中点。㈡低层、多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且居住建筑的短边与另一建筑长边重合大于(等于)短边的1/2时,应符合下列规定,小于1/2的不计遮挡因素。1、低层、多层居住建筑南北向垂直布置时,。2、低层、多层居住建筑东西向垂直布置时,。3、低层、多层居住建筑当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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