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犬类管理规定探析-法律中国犬类管理规定探析 王立民摘要:为了抑制犬类的野性发作,杜绝犬患,中国古今都对管犬作过规定。早在唐朝,就已对管犬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内容涉及捕杀狂犬、防范恶犬、犬主所应负的刑事和民事责任等等。进入近代以后,上海租界率先把管犬规定归入近代法制的范畴,内容涉及到捕杀野犬、家犬必须戴口套、征收养犬执照税、禁止犬类进入公共活动场所等等。改革开放以后,中国走上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道路,管犬也归入了法治的轨道。许多地方都制定了犬类管理规定,然而实施情况等不太理想。展望未来,还需要进一步完善管犬规定、扩大管犬宣传、加大管犬执法力度等。总之,只有在法治框架之下,人犬才能和谐,社会才能平安。关键词 :中国管犬规定法治探析犬有两面性,既可以保护人类及其财产,也可以伤害人类及其财产。特别是其引发的狂犬病,对人类危害甚烈。为了抑制犬的野性发作,杜绝犬患,有必要对其进行管理,甚至用法律加以规制。为此,我国古今都有一些相关规定出台。一中国古代已重视对犬类的管理,制定的法典中就有相关的规定。《唐律》是我国现存第一部内容完整的法典,其中对犬类进行管理的内容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狂犬必须宰杀,否则犬主就要被追究刑事责任。“狂犬不杀者,笞四十。”第二,对凶恶之犬要采取防范措施,否则犬主也要被追究刑事责任。这种措施包括做标记、上笼头、作绑绊等。“噬犬有抵蹋啮人,而标帜羁绊不如法”,“笞四十”。第三,犬主要对犬杀伤人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其中,犬自行咬伤人的,犬主要以过失伤人论处:犬主故意放脱犬去伤人的,就会被以斗杀伤罪减一等来量刑。“以故杀伤人者,以过失论。若故放令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一等。”3在《唐律》的规定中,过失伤人,要依据手段、对象、后果等不同情节来量刑,多在笞刑与徒刑之间,又因为是过失的原因造成,所以犯罪人还可以用铜来赎刑。斗杀伤人,也因犯罪情节的不同而用刑不同。斗伤人者用杖、徒、流刑为主,斗杀人者则用死刑。“诸斗殴杀人者,绞。以刃及故杀人者,斩。”第四,犬主要对犬自行伤害他人牲畜的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诸犬自杀伤他人畜产者,犬主偿其减价。”这里的“减价”即是实际损失。第五,故意放犬伤害他人牲畜的,犬主要被追究刑事责任。这说明犬主的主观恶性较大,有必要对其用刑,量刑的幅度与故意杀伤他人牲畜相同。“故放令杀伤他人畜产者,各以故杀伤论。”即根据情节被处以杖刑或徒刑。在唐朝以后制定的中国古代法典中,也有对犬类管理的相应规定。《宋刑统》是宋朝的一部主要法典,其中对“犬杀伤人畜”作了规定,内容与《唐律》的规定一致。到了明、清,其主要法典《大明律》、《大清律例》也对此作了类似规定,只是在个别地方作了修改,主要是对犬主放犬杀伤他人牲畜行为的制裁有了改变。一是对犬主用刑减轻,降为笞刑:二是增加了民事赔偿,要赔偿主人的实际损失。《大明律》规定:“若故放犬,令杀伤他人畜产者,各笞四十,追赔所减价钱。”《大清律例》中的规定与《大明律》一致。从中可见,唐朝以后的封建朝代不仅重视对犬的管理,而且还大量沿用了《唐律》中的一些规定。纵观中国古代关于犬类管理的规定可以看到,这一规定的内容在唐朝已经比较全面,以后变化较小;对违法者的制裁比较严厉,惩罚力度比较大,以刑罚为主。这些都值得关注。二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中等条约《南京条约》及其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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