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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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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2010年12月23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的民主权利,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职工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共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事业单位”)建立和实施职工代表大会制度,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人数在一百人以上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人数不足一百人的企事业单位一般召开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下同)是企事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协调劳动关系的重要制度,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职工代表大会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第四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保障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保障职工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依法参与企事业单位民主管理,支持企事业单位合法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第五条 企事业单位的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承担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国有资产、教育、卫生等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督促企事业单位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第七条 上级工会、行业协会和相关企业联合组织应当指导和帮助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第二章 职权第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审议建议、审议通过、审查监督、民主选举、民主评议等职权。第九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听取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职工代表”)的建议: (一)企事业单位的发展规划,年度经营管理情况和重要决策; (二)企事业单位制订、修改、决定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 (三)工会与企业就职工工资调整、经济性裁员、群体性劳动纠纷和生产过程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或者职业危害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的情况; (四)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机构的工作情况、联席会议协商处理的事项; (五)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财务预决算,重组改制方案和重大改革措施,申请破产或者解散等重要事项; (六)事业单位的财务预决算、重大改革改制方案等重要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企事业单位与工会协商确定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的其他事项。第十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由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一)涉及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等事项的集体合同草案; (二)工资调整机制、女职工权益保护、劳动安全卫生等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三)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的薪酬制度,福利制度,劳动用工管理制度,职工教育培训制度,改革改制中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以及其他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 (四)事业单位的职工聘任、考核奖惩办法,收益分配的原则和办法,职工生活福利制度,改革改制中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以及其他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企事业单位与工会协商确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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