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机制,发挥工伤保险费率的杠杆作用,促进用人单位做好工伤预防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和《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建筑业等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是指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执行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上一个自然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情况等因素,确定下一个浮动周期内其工伤保险费率是否浮动及浮动的档次。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在上一个自然年度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核定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不列入考核范围的待遇费用除外)占该用人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正常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不列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的考核范围:(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生的费用;(二)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发生的费用;(三)职工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发生的费用;(四)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发生的费用;(五)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发生的费用;(六)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的用人单位老(原)工伤人员发生的费用;(七)在上一自然年度前已核定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费用。第五条用人单位属于一类行业的,其费率分为三个档次,即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不实施费率下浮;用人单位属于二类至八类行业的,其费率分为五个档次,即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分别向上浮动至120%、150%或向下浮动至80%、50%(具体费率浮动档次见附表2)。工伤保险最低费率不得低于本市一类风险行业基准费率。第六条本市工伤保险费率的浮动周期为一年,首次费率浮动从2018年7月1日起实施,工伤保险支缴率考核时间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浮动周期从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今后以此类推。用人单位再次进行费率浮动时,仍在所属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进行浮动。在工伤保险支缴率考核期内,用人单位首次参保且实际缴费不满12个月的,不参加工伤保险费率浮动,仍执行行业基准费率。用人单位非首次参保且实际缴费不足12个月的,按照其实际缴费月份计算工伤保险支缴率。第七条经办机构按照以下情形综合确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的浮动档次:(一)工伤保险支缴率。1、工伤保险支缴率为零的,其费率在所属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进行下浮二档;2、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零且小于等于50%的,其费率在所属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进行下浮一档;3、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50%且小于等于100%的,其费率执行所属行业基准费率;4、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00%且小于等于150%的,其费率在所属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进行上浮一档;5、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50%的,其费率在所属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进行上浮二档。用人单位属于一类行业且符合本条第1项或者第2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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