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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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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排放污染物行为的管理,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省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固体废弃物和噪声污染、辐射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必须依据本办法申领《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广东省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排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机动车尾气和机动车、船、航空器噪声、海洋工程排污、海洋倾废、船舶污染物排放等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实施监督管理。《许可证》、《临时许可证》由省环保部门统一制作。第四条排污单位必须按规定进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填报《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审批表》,报当地环保部门审核。第五条环保部门在接到排污单位的申请审批表45日内进行审核,并根据不同情况颁发《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 (一)排污单位排放的所有污染物均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颁发《许可证》; (二)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主要污染物和总量指标的,颁发《临时许可证》; (三)建设项目在试行期间,颁发《临时许可证》; 对使用国家和省规定淘汰的工艺设备和在禁止排放污染物的区域内排污的单位,不发给《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第六条省环保部门负责下列《许可证》和《临时许可证》的审批: (一)造成跨地级以上市行政区环境影响的; (二)由国家或省环保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 (三)中央部属和省属的排污单位; (四)辐射污染物排放单位。第七条地级以上市环保部门负责下列《许可证》和《临时许可证》的审批: (一)造成跨县级行政区环境影响的; (二)由地级以上市环保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三)未设环境保护机构的县、区管辖的排污单位; (四)地级以上市属的排污单位。第八条县级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以外的《许可证》和《临时许可证》的审批。第九条上级环保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将其负责审批的《许可证》和《临时许可证》授权下一级环保部门审批。第十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5年,持证单位应当在期满前45日内办理换证手续。《临时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1年,排污单位在有效期限内达到《许可证》规定要求的,经发证部门批准,换发《许可证》;有效期内未能达到《许可证》要求的,建设项目由发证部门责令停产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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