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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案例分析.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2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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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案例分析案例一:1988年夏,被告人李典(男,30岁,无业)与被害人续某合作发行武侠小说《失魂引》一书。该书发行后,续某按照约定将印刷发行费转到某印刷厂,由印刷厂将其中的5万元转到李典及其女友经营的长安新兴书社,李典家人将钱取出。但李典对此次与续某合作获利分配十分不满,并对续某怀恨在心。1996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李典拿着尖刀来到续某家欲对续某实施报复,因续某不在家才作罢。同年4月28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人李典再次携尖刀来窜入续某家,向午睡刚起的续某腹部连刺两刀后逃离现场。续某被送往医院抢救,因腹主动脉被扎断致失血性休克抢救无效而死亡。另查明,被告人李典先后于1991年至1996年在河北省精神病防治院、解放军256医院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并住院治疗。1996年5月20日,经过天津市司法精神鉴定委员会对李典进行了司法精神病鉴定,认定李典实施犯罪行为时为精神分裂症不完全缓解状态。李典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1996年5月7日被逮捕。李典不服一审死刑的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期间河北高级人名法院又对李典精神方面进行重新鉴定,认定李典患有精神分裂症,具有限制责任能力。对此河北高级人名法院改判为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分析:,不单要看被告人是否在客观上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且要看行为实施人主观有无罪过。案例中李典因为与被害人有业务上的纠纷,对获利分配不满,而对被害人怀恨在心,并持刀闯入当时毫无戒备的被害人家中将其刺死。客观上李典已经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在主观方面,李典是出于泄愤、报复而故意杀害他人,具有很明显的主观恶性。所以综上李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故意杀人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受刑事处罚,承担刑事责任。,是不是就是说李典不用负刑事责任了?这就要考虑到刑法中精神病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影响了。案情中被告人李典拿着尖刀来到续某家欲对续某实施报复,因续某不在家才作罢,之后趁续某在家的时候将其刺死,并且经过司法精神鉴定认定李典实施犯罪时为精神分裂症不完全缓解状态。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人李典不是完全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刑法》第18条第3款的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因为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患者,由于主观上有一定罪过,因此应承担刑事责任。但是由于人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因疾病而消弱,那么其主观恶性就会有所减轻,因此承担的刑事责任也应减轻。,什么样的情况下是从轻处罚?什么样的情况下减轻处罚?或许这是要跟具体的案情有关,如情节恶不恶劣,社会影响大不大等等。本案被告人李典因泄愤窜入被害人家中杀人,情节恶劣,后果也严重,判定死刑无可厚非,但是因其作案时精神状态处于精神分裂症不完全缓解状态,根据《刑法》第12条第1款、第18条第3款、第232条的规定而从轻处罚改判为死缓,我认为比死刑更合理。案例二:1997年2月7日被告人于光平(男,30岁,农民)的儿子(8岁)和侄子(10岁)在玩自行车钢圈时,碰到本村村名张洪庆的堂侄媳妇上。张洪庆、史桂荣夫妇因此与于光平、于光胜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厮打中张洪庆的头部被打破,后张洪庆被送到乡医院治疗,于光平的父母多次到医院看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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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9-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