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100917(颁布时间)20100917(实施时间)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1999年12月27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租赁范围和条件第三章租赁合同的订立和登记备案第四章房屋的交付、使用和维修第五章转租第六章租赁关系的变更和终止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的房屋租赁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第四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房屋租赁应当依法纳税。第五条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房屋租赁的行政管理部门,业务上受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领导。本市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二章租赁范围和条件第六条房屋出租人应当是拥有房屋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依法代管房屋的代管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人可以是房屋出租人。第七条房屋承租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无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二)共有的房屋,未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三)改变房屋用途,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四)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租商品房,应当符合商品房预售的条件,并依法取得市或者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已经预售的商品房预租,商品房预购人不得将预购的商品房预租。第十条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出租人应当将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但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出租房屋的除外。土地收益收缴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三章租赁合同的订立和登记备案第十一条房屋租赁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租赁合同。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示范文本,供租赁当事人参照使用;其中,公有居住房屋的租赁,可以使用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租用公房凭证。第十二条房屋租赁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二)房屋坐落地点、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三)房屋用途;(四)房屋交付日期;(五)租赁期限;(六)租金数额、支付方式和期限;(七)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八)房屋返还时的状态;(九)违约责任;(十)争议的解决方式;(十一)租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第十三条房屋的租金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但下列房屋的租金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一)公有居住房屋;(二)以行政调配方式出租的非居住房屋;(三)政府投资建造的公益性非居住房屋。本条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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