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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规定.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4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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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计生委日期:2009年05月27日来源:江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字体:大中小】 3282
<FONT&NBSP;FACE="TIMES&NBSP;NEW&NBSP;ROMAN">为规范我省社会抚养费征收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社会抚养费征收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如下:  
<FONT&NBSP;FACE="TIMES&NBSP;NEW&NBSP;ROMAN">               第一章一般程序  
<FONT&NBSP;FACE="TIMES&NBSP;NEW&NBSP;ROMAN"> 第一条社会抚养费征收权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权的划分:  
(一)对属于《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情况的夫妻双方征收社会抚养费,由双方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决定,也可由双方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作出决定。  
(二)对属于《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处罚,由行为发生地、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或原发证机关作出决定。  
(三)对属于《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处罚,由行为发生地、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决定。  
    (四)对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处罚,由行为发生地、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五)对属于本《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处罚,由行为发生地、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决定。  
(六)对属于本《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处罚,由行为发生地、当事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决定。
(七)对违反《条例》规定的流动人口征收社会抚养费或给予处罚,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相应管理机构或部门都有权作出征收(处罚)决定,但应通知对方。  
(八)当事人因同一事实在一地已受到处罚或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不因同一事在另外一地再受处罚或被征收社会抚养费。当事人在一地的罚款或社会抚养费缴纳不到位的,另一地可协助将罚款或社会抚养费征收到位。  
(九)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对违反计划生育当事人的处理低于《条例》规定最低限度的,可由其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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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5-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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