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论司法实践中的准自首认定
[摘要] 自首制度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是我国多年来行之有效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量刑方面的具体体现。根据修改后的刑法规定准自首制度。解决了理论界长期以来对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是否存在自首问题的争论,弥补了1979年刑法的不足,对于侦破积案,挖掘余罪,消除社会不安定因素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在具体的司法适用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疑难问题有待澄清和解决。本文试图结合司法实践阐述准自首的认定问题。
[关键词]:准自首制度认定司法实践
所谓准自首,根据刑法典第67条第2款的规定,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目前,关于准自首的认定,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尚存在一些需要予以注意或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本文拟对这些问题进行系统研析,以期推动理论研究的深化并裨益于相关司法实践。
准自首概念及制度概述
准自首纳入刑法典是现行刑法的创新。本章简要归纳准自首的概念及特点,阐述准自首制度设立的立法渊源、背景及其法律价值。
(一)准自首的概念及特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规定了自首和“以自首论”两种情形,其第1款为:“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是自首”。这是关于一般意义上的主动投案型自首,刑法理论界通常称之为“一般自首”。67条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这一条款与前款相比,在表现形式上有较大差异,是一种缺乏主动投案这一一般自首重要特征的非典型自首,因之不同于一般自首又适用一般自首的定罪量刑原则,故刑法理论界将其称为“准自首”,也有人称其为“非典型自首”、“特殊自首”、“特别自首”或“余罪自首”、“余首”等等不一而足。笔者认为,从刑法条文所使用的“以自首论”的用语来看,就是法律规定对触犯该条款的犯罪人虽然不符合严格意义上的一般自首的全部条件,但准许司法机关对其犯罪行为作出评断并适用一般自首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此称为“准自首”似乎更为恰当。由上可知,准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二)准自首制度的法律价值
作为刑罚适用时应该考虑的量刑情节的准自首,并不是随着自首制度的确立而产生的,而是随着自首制度的发展而出现,并应自首制度刑罚效用的需要而逐步建立起来的。
在1997年刑法颁布施行之前,虽然刑法规定了自首从宽制度,但对准自首一直未有规定。现行刑法规定的准自首制度不仅解决了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中的长期以来对准自首的争议,具有一定的实践意义,而且体现了刑法的功利性和经济性的法律价值。
公正与功利是刑法价值最核心的内容。准自首制度的设立体现了追求功利、兼顾公正且首先体现追求功利的价值取向。准自首是一种妥协性的法律规范,其实质就是以刑罚惩罚权的部分让与为代价激发犯罪人主动认罪以获取从轻或减轻的处罚,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一是对犯罪人有利,通过准自首行为,犯罪人达到了从宽处罚的目的。国家在准自首制度上虽然损失了一部分刑罚权,但能够降低犯罪人主观上的恶性,促使犯罪人发自内心的认罪悔罪,使犯罪人为其犯罪行为感到耻辱,形成其良心上的自责、自怨、自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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