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竞业禁止协议未约定补偿金时的效力问题
作者简介:马晓翔(1990-),女,回族,云南人,研究生学历,天津商业大学,研究方向:经济法。
摘要:市场经济的发展使竞业禁止协议的签订越来越普遍,但是司法实践中,员工常常以竞业禁止协议未约定补偿金而与单位发生纠纷,诉至法庭。由于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较为模糊,法官的见解也各有不同,所以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上便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本文围绕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分歧,对竞业禁止协议的效力问题进行分析,试图寻求一个使各方利益得到平衡的方法。
关键词:竞业禁止;补偿金;利益平衡;公平原则
竞业禁止是用人单位预防商业秘密泄露的一种事前手段。竞业禁止协议,通常是指用人单位和承担保密义务的工作人员在自愿的前提下进行协商并签订的一种合同。通常协议会约定,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段时间内,禁止劳动者受雇于与用人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也不能自己从事与用人单位同类的业务,同时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进行一定的经济补偿。
竞业禁止协议一般都是在双方协商之后,自愿签订的。从司法实践来看,很多劳动者由于法律意识淡薄,不懂得维护自身权益,就算协议中未约定补偿金条款,也会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直到劳动者离职后,才发现自由择业权受到协议的影响,不能继续从事自身具有优势的工作,甚至使自己生活陷入困境,这时就会因补偿金问题引发与用人单位间的纠纷。
竞业禁止制度最早产生于西方国家,这项制度在我国的发展还处在完善阶段,还不够成熟,因此法律对此制度的规定也较为模糊和零散。我国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虽然法条中有提到“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但这句规定对于用人单位并非是一条义务性规则。可以说这条法条并未将补偿金条款是否应当作为竞业禁止协议的生效要件这一问题解决。这也就导致学界和司法界在补偿金条款是否影响竞业禁止协议生效的认识上产生了分歧。
一、学界上存在的分歧
叶静漪教授认为竞业禁止协议未约定经济补偿条款,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违等价有偿与公平正义原则,竞业禁止协议应当无效。①显然叶静漪教授的观点是把补偿金条款作为竞业禁止协议的生效要件,若是竞业禁止协议中未约定补偿金条款,竞业禁止协议则不能生效。
学者邵文波则认为“简单地根据有无经济补偿金来认定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问题,不仅违背了立法的本意和初衷,使企业处于进退维谷的两难境地,要么愿意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后果,要么面临商业秘密被不正当公开的风险,人为地增加了企业保守商业秘密的成本支出,不符合成本效益原则,更重要的是,这种做法与诚实信用原则所倡导的宗旨格格不入,损害了社会公平和法律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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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司法实践中的分歧
纵观我国法律体系,可以发现,在《劳动合同法》出台之后,很多地区为了填补法条规定的一些空白,便自己出台一些相关的指导意见。各地区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政策,为司法判决提供依据,本来这种做法应该是具有很强大特色和可行性的。但是在实施过程中发现,由于各地区最高院在解读和理解法条的观点不一,这就导致司法判决出现了分歧。
查阅我国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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