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附:第五次修正本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 (2005年5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颁布日期:20050527 实施日期:20050527 颁布单位: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权利的确认和变更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四章耕地保护第五章建设用地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 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5年5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五条第二款。 2、将第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3、删去第二十五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次修正) (1987年4月2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0年11月1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999年9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05年5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使用。第三条本省依法实行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和农民集体所有制,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流转制度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禁止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与资产管理,全面规划,依法行政,保证本条例的贯彻实施。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第二章土地权利的确认和变更第六条本省依法实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利的登记发证制度。未按本条例登记发证的,其土地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在已经确定了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土地上设定的其他利用土地的权利,包括抵押权、租赁权、空中权、地下权等。第七条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市、县人民政府进行登记,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市、县人民政府进行登记,核发《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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