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黎琳2013年8月30日正式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的《商标法》第三次修正案,其中值得一提的修改是,修正案中明确
规定“驰名商标”字样禁止用作宣传。新修订的《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
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若违反上述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罚则:“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上
述规定是基于驰名商标的法律属性所做的规定,以矫正驰名商标在我国现实生活中的异化。不可否认,过去很多企业对驰名商标的理解本末倒置,将“驰名商标”视作是一种国家对品
牌给予认可的荣誉,将申报和认定当成目的,而对“驰名商标”的法律属性完全不了解、甚至不关心。在这种理解下,驰名商标制度被异化成为企业用以证明荣誉、用于宣传的一种荣
誉称号。驰名商标制度的异化,其后果是背离了设立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立法初衷,同时,危及到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规范性。驰名商标的法律属性“驰名商标”(Well
-knownTrademark)又称为周知商标,最早出现在1883年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我国和其他加入《巴黎公约》的成员
国一样,依据该公约的规定对驰名商标给予特殊的法律保护,已经成为我国商标法制工作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做了专门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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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根据这一规定,禁止在相同或近似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拒绝这种商标的注册。对于已经注册的,可以在五年内提出撤销这种商标的请求,如果这种注册是
非善意的,则撤销无时间限制。但是《巴黎公约》并没有给驰名商标下定义,也未提及认定的标准,只是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和措施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在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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