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发布单位】81607【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3-11-03【生效日期】1993-11-03【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洛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1993年6月18日洛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3年10月22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1993年11月3日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加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第四条第四条城市建设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第五条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或安置,不得损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按规定的期限完成搬迁。第六条第六条城市建设拆迁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负责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二)监督、指导、协调全市的城市建设拆迁工作;(三)对实施拆迁单位进行资质管理,核发拆迁资格证书;(四)依法审查拆迁申请,核发拆迁许可证,发布拆迁公告;(五)调解裁决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查处。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第七条第七条城市规划、计划、土地、房管、公安、工商等部门以及城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共同保证本办法的实施。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八条第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拆除房屋和其他应拆除物的,均须持规划定位图、建设用地批件、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以及按规定的其他批准文件,向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领取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对拆迁申请,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批准与不批准的决定。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拆迁管理费。第九条第九条城市建设拆迁可以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人应当按规定向被委托人交纳委托拆迁费。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第十条第十条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布,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在发布拆迁公告的同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工商登记、产权变更、户口迁入和分户手续。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分户的,经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核实出具证明,公安机关方可办理。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拆迁范围内的所有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被拆迁人不得再行改建、扩建、装修,不得改变原使用性质。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在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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