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公正、合理、高效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执法行为,推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以本局名义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应遵守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本局及受委托的组织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对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进行裁量的权限。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基于正当目的,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过罚相当的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第五条对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相似的案件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应当基本一致,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第六条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遵循下列原则:(一)优先适用效力高的法律规范;(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且同一机关制定,优先适用特别规定;(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优先适用时间在后的。第七条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第八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同时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九条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先行责令改正的,应当先行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再行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责令改正的期限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法律、法规、规章对改正期限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条 行政罚款原则上可在法定幅度范围内按罚款数额比例分为较小数额、一般数额和较大数额三个幅度。较小数额指对个人罚款1000元以下,对单位罚款10000元以下;一般数额指对个人罚款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对单位罚款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较大数额指对个人罚款10000元以上,对单位罚款30000元以上。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二)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行政处罚的。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六)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第十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一)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二)一年内因同一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其违法行为呈持续状态的; (四)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行政执法人员的;(五)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七)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八)胁迫、利诱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九)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十)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非常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罚代刑。第十四条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罚款的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给予行政处罚。从轻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法定幅度内,给予罚款基数以下的处罚。从重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者在法定幅度内,给予罚款基数以上的处罚。前款所称罚款基数为法定幅度上限和下限的平均值。第十五条当事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当事人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当事人既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量平衡后,根据主要情节,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第十六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倍数;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一般处罚按中间倍数处罚;(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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