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区直分中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暂行办法》(桂政发〔2003〕30号)、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广西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规范》(桂建金管〔2012〕11号)以及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区直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实际,制定本办法。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暂行办法》(桂政发〔2003〕30号)、自治区房改办《广西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规范》(试行)(桂建房改〔2009〕6号)以及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区直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第二条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已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在南宁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且能在南宁市房产局办理抵押手续的自住住房的政策性住房贷款。第三条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转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转公积金贷款”),是指已办理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且具备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的借款人,在还款期间要求将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转换成中心委托发放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第四条中心为区直和中直驻邕单位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资料核查、贷前调查、贷款审批、贷款发放和贷后管理工作,监督住房公积金贷款借贷和结算。第五条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由中心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包括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签订和抵押业务的办理。中心应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业务合同或协议,明确委托人与受托人权利与义务。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必须接受中心的监督和管理。第六条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住房所需费用时,可同时向受托银行申请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由受托银行以组合贷款的形式向借款人发放。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第七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对象,必须是在中心或在广西区内其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是所购住房的产权人。贷款对象及其配偶在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期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第八条申请贷款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借款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申请贷款前借款人单位和个人须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申请贷款时须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且连续缴存6个月以上;(三)具有良好的个人信用、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在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显示有不良记录的、借款人住房公积金个人信息显示曾经发生骗提骗贷行为的,不得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四)能提供借款人本人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自住住房的合法有效证明;(五)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能用于购买办公用房、商业用房、别墅、车库及杂物房;(六)购买一手房的,可在备案并付清首付款一年内提出贷款申请;购买二手住房的,可在签订协议并付清首付至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一年内提出贷款申请;建造住房的,可在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并建造一层(含)房屋主体以上的一年内提出贷款申请;购买一手住房的,应在备案一年内提出贷款申请;购买二手住房的,应在签订协议并付清首付起至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一年内提出贷款申请;建造住房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并建造一层(含)房屋主体以上至房屋竣工的一年内提出贷款申请。(七)交足规定比例的首付款;(八)借款人及其共有人同意用所购住房或自建住房进行抵押;(九)购买商品房、自建住房的,需楼房封顶方可发放贷款。单位住房的,8层以下的建筑需出地面方可发放贷款;8层以上的建筑,需建至地面以上3-4层方可发放贷款。第九条由于贷款申请人所在单位的原因拖欠或漏缴住房公积金的,经报中心同意后,在申请人和申请人单位补缴完原拖欠或漏缴的住房公积金后并继续按规定缴交住房公积金的,视为能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在购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第三章贷款的额度、期限、利率第十条购买商品房、单位住房(包括房改房、集资房、市场运作房)的,套型建设面积在90平方米(含)以下的,首次贷款额度限于购房总价款的80%以内,套型建设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上的,首次贷款额度限于购房总价款的70%以内;二手房、自建房贷款首次贷款额度限于购房总价款的70%以内;二次住房公积金贷款,首付款比例不低于50%;最高贷款额度不超过人民币40万元。如申请贷款额度超过人民币40万元的,可申请组合贷款。商品房首付款加贷款金额必须等于购房总价;
区直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细则 来自淘豆网m.daumloan.com转载请标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