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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26章-香港浸会大学条例三.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8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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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26章-香港浸会大学条例三第1126章香港浸会大学条例三摘要:本条例旨在废除《香港浸会学院校董会法团条例》*,并就香港浸会大学成立为法团及相关事宜订定条文。(d)如主席不在香港,或因其他理由而不能履行主席职务,则由副主席署理主席职位。(e)如在任何期间,主席及副主席均由于不在香港或丧失履行职务能力以致不能执行其各别的职能,或在任何期间主席及副主席职位均悬空,则众成员可在根据第(1)(b)款获委任的成员中委出一人在该段期间署理主席职位。(3)(a)在不损害《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42条的原则下,由行政长官委任的成员任期为3年或行政长官就任何个别情况所指定的较短任期,但可不时再获委任。(b)由行政长官委任的成员可随时藉发给行政长官的书面通知而辞去其于校董会内的职务。(由2002年第23号第66条修订)(3A)(a)在不损害《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42条的原则下,由校董会委任的成员任期为3年或校董会就任何个别个案所指定的较短任期,但可不时再获委任。(b)由校董会委任的成员可随时向校董会发出书面通知而辞去于校董会内的职务。(由2002年第23号第66条增补)(3B)当根据第(1)(d)或(e)款成为校董会成员的人停任选出或提名他的团体的成员,他即须停任校董会成员。(由2002年第23号第66条增补) (4)除当然成员外,任何成员因期满、辞职或其他原因而委任失效时,为填补该悬空的职位而需按情况作出新委任或再度委任时(视属何情况而定),所采用的程序,犹如与首次委任成员出任该职位的程序一样。(由2000年第53号第3条修订) 第1126章第16条校董会的会议及程序(1)校董会会议须在主席指定的时间及地点举行。(2)(由1994年第93号第20条废除) (3)校董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当其时任职成员的半数。(4)(a)如任何成员在校董会会议将予审议的事项中有利害关系而又出席该会议,则该成员须在该会议开始后,尽快述明该利害关系的事实及性质;如校董会提出要求,则他须在校董会审议该事项时退席,且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就该事项投票。(b)在本款中,“利害关系”(interest)包括金钱上的利害关系。(5)主席或主持会议的人可将校董会会议押后,或如校董会如此议决,则可由校董会将会议押后。(6)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校董会可决定其本身的程序。(7)大学学生会当其时的会长无权参与审议个别主管人员、教师及其他教职员的委任、晋升或个人事务,亦无权参与审议个别学生的取录或学业评核。(由1994年第93号第20条增补) (由1994年第93号第20条修订) 第1126章第17条以传阅文件方式处理事务校董会可藉传阅文件的方式处理其任何事务。除非有5名成员以书面要求主席将正处理的事务的某个别项目提交校董会下次会议,否则由过半数成员以书面通过的书面决议,其效力及作用犹如该决议是在校董会会议上通过的一样。第1126章第18条关于委员会的一般规定(1)校董会可为一般或特别目的而成立和委出其认为适当的委员会,而该等委员会的部分成员可由非校董会成员的人组成。(2)任何根据第(1)款委出的委员会,其主席均须由校董会从校董会成员中委出。(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校董会可将其任何权力及职责以书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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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luyinyzh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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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9-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