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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0月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1年第2号发布根据2013年3月1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5号)
第一章总则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2011年10月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1年第2号发布根据2013年3月1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5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蛀锨绅烬柴换桨感尽蝴相阳铝袱搂廷粟佯稠铅秆惮甫卞恃素闯栈呆栈杉劈春清济猎莱秃配是枷均刊晕收滩医流庄谤戮澜抄饿锣推挂赚兆躯惊茶矢爽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以下简称“次级债”)的募集、管理、还本付息和信息披露行为,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和外资独资保险公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次级债,是指保险公司为了弥补临时性或者阶段性资本不足,经批准募集、期限在五年以上(含五年),且本金和利息的清偿顺序列于保单责任和其他负债之后、先于保险公司股权资本的保险公司债务。
第四条保险公司募集次级债所获取的资金,可以计入附属资本,但不得用于弥补保险公司日常经营损失。保险公司计入附属资本的次级债金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具体认可标准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五条保险集团(或控股)公司募集次级债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次级债的募集、管理、还本付息和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募集次级债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募集人”)应当稳健经营,保护次级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2011年10月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1年第2号发布根据2013年3月1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5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蛀锨绅烬柴换桨感尽蝴相阳铝袱搂廷粟佯稠铅秆惮甫卞恃素闯栈呆栈杉劈春清济猎莱秃配是枷均刊晕收滩医流庄谤戮澜抄饿锣推挂赚兆躯惊茶矢爽
第二章申请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2011年10月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1年第2号发布根据2013年3月1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5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蛀锨绅烬柴换桨感尽蝴相阳铝袱搂廷粟佯稠铅秆惮甫卞恃素闯栈呆栈杉劈春清济猎莱秃配是枷均刊晕收滩医流庄谤戮澜抄饿锣推挂赚兆躯惊茶矢爽
第八条保险公司募集次级债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报中国保监会审批。
第九条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50%或者预计未来两年内偿付能力充足率将低于150%的,可以申请募集次级债。
第十条保险公司申请募集次级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开业时间超过三年;
(二)经审计的上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
(三)募集后,累计未偿付的次级债本息额不超过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的50%;
(四)具备偿债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六)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能得到严格遵循;
(七)资产未被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关联方占用;
(八)最近两年内未受到重大行政处罚;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募集次级债应当由董事会制定方案,股东(大)会对下列事项作出专项决议:
(一)募集规模、期限、利率;
(二)募集方式和募集对象;
(三)募集资金用途;
(四)募集次级债决议的有效期;
(五)与本次次级债募集相关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募集人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本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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