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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人格否认制度的本质与主体要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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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人格否认制度的本质与主体要件描述:2010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中第七条规定,在我国公司设立过程中,出... 【摘要】2010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中第七条规定,在我国公司设立过程中,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肯定了无权处分财产出资的有效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规定: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但这一规定仍然存在漏洞与许多不合理之处。本文将从“善意取得”一词的渊源、该规定对于民商法基本原则的遵循、以及该规定对于实践中公司内部的人合性等多个视角出发进行反思,具有重要研究意义。一、肯定不具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性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公司出资方面是具有保证商事效率、维持公司正常运行、为被害人提供较好救济的优势作用。根据最高法解读的公司法解释三的出台目的和背景可知,立法者在价值选择上更偏向于效率价值。无权处分人处分自己不享有所有权的财产时,只要第三人符合物权法规定构成善意取得,该财产可以终局地为第三人所有。即使是出资人用贪污、挪用等犯罪所获得货币用于出资的,也应防止将出资的财产直接从公司抽出的做法,而应当采取将出资财产所认缴的股权折价补偿受害人的方式,以保障公司资本只维持、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如同合同法解释二规定的在合同行为中不因是无权处分而认定无效的目的是为了鼓励交易的稳定一般,公司法解释三在这次对于非自由财产出资效力的界定上更倾向于维持上市活动的稳定性。同时,采取将出资财产所形成股权折价补偿受害人的救济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切实可行,为第三人正当利益提供真正保障。在《公司法解释三》未出台之前,第三人合法财产被他人侵占用于出资设立公司,由于缺乏确定的法律依据进行审判,往往会形成南辕北辙的判决结果。即使受害者得到了公正的判决,由于其资产已变成公司独立财产,侵害方已无处分权等一系列不可操作的原因,受害方很难获得真正的救济。二、从“善意取得”一词分析公司出资中无处分权财产出资善意取得制的不合理之处在笔者看来,此次《公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援引,很大程度上突破了立法者对善意取得这一制度确立的初衷。第一,从受让人这一主体角度来看,设立中的公司尚未成为法律上的独立主体,自然不具备受让人的法律地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是出让人和受让人同时存在且受让人善意,而在公司出资中出让人以无处分权财产出资且具备其他条件设立公司这一情形下,公司这一受让人原本是不存在的,是在出资后才由各个股东联合创造了一个受让人,就无谓受让人善不善意的问题。即使是公司成立以后的在增资行为,公司作为受让人也负有“该股东出资财产来源是否浑浊”的适当注意义务。第二,从无权处分财产这一客体来看,无权处分财产并不一定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可流通的物品。例如,利用公权力进行如贪污受贿犯罪,其犯罪所得属于盗赃物范畴,系我国法律所禁止流通的物品,原则上不可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这一点在下文中会做进一步的阐述。三、不具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与民法中规定盗赃物、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原则相违背从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可以看出,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以及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对于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从理论角度来看,无论从伦理、比较法还是公平的角度,都应否定其适用,即使从交易安全及交易成本的角度来看,也不能支持肯定的主张。虽然立法无明文规定,但在日益完善的司法实践活动中采取的仍然是盗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做法。尽管有些学者主张在我国确立盗赃物和遗失物的善意取得制度是很有必要的,但仍未有足够理据推翻传统民法的观点。《公司法解释三》中明确规定,对于无处分权财产出资设立公司的,特别是对实践中出资人用贪污、挪用等犯罪所获的货币用于出资的行为,法院应当采取拍卖或变卖的方式处置该股权。这一规定,与民法中遗失物、盗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原则大相径庭。首先,贪污、挪用等犯罪所获得的货币明显属于盗赃物。盗赃物是法律禁止流通物,其所有权应当归属于国家。在市场交易中,盗窃物与其他同类财产并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对一般大众而言,计算机网络设计让其判断让与人是否具有真正的权利已属不易,若再让其判断受让物是否是盗窃物更是难上加难,这也是对受让人的一种苛刻要求,对受让人是极不公平的。但笔者认为,在初次出资时,公司作为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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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9-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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