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四章燃气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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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燃气使用
本章共六条,对燃气用户在安全用气方面的权利、责任、义务、禁止性行为,拆改室内燃气设施的要求,正确使用燃气燃烧器具产品,燃气燃烧器具售后服务等方面做出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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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燃气使用
第二十七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
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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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燃气使用
【释义】本条共两款,是对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行为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明确了用户在燃气使用过程中要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和义务。
安全用气规则应当由燃气企业依据国家法规标准来制定,向用户发放。用户应当使用符合安全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气瓶等,国家和各地的标准都规定了燃气燃烧器具、气瓶、连接管的使用年限。超过使用年限后,燃烧器具、气瓶、连接管的安全可靠性下降,应当淘汰更换。燃气燃烧器具的权属是用户的,燃气气瓶的使用权归用户,燃气用户应当对自有或自用的燃烧器具、气瓶、连接管等进行日常监护,对达到使用年限或国家明令淘汰的,应当及时淘汰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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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燃气使用
在燃气的供应和使用中,燃气供应单位与燃气用户之间形成了民事合同关系,燃气用户在获得燃气供应单位提供的燃气供应服务、使用燃气进行生产、生活的同时,应当向燃气供应单位支付相应的燃气费用。燃气用户拖欠或者拒绝交费,构成违约行为,燃气供应单位可通过协商或者民事诉讼等合法途径追缴燃气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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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燃气使用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单位燃气用户应当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单位燃气用户是指除居民用户以外的各类机关、院校、部队、企业、事业和社会服务单位等。单位燃气用户的用气量比较大,用气设备、设施一般自行管理,燃气使用的安全责任不同于居民用户。本款规定: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明确安全负责人,制定并落实有关燃气设施、用气设备等的操作规程、检修规程、安全巡检制度等。单位燃气用户对其从事燃气设施、用气设备操作、运行、维护的作业人员应当进行必要的燃气安全知识和岗位安全操作技能的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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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燃气使用
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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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燃气使用
【释义】本条是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关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的七项行为。这七项行为直接关系燃气安全和正常使用,是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本条第(一)项“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将导致其它用户无法正常用气,造成安全隐患和生活不便。燃气供应单位对安装在用户室内和建筑物公共部位的公用燃气阀门应当设立永久性警示标志,并告知用户不得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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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燃气使用
本条第(二)项“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易导致燃气管道承重变形,引起管道连接处漏气;用燃气管道作为接地引线,会发生电流击穿,或者遇有燃气泄漏引发火灾。
本条第(三)项“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会导致燃烧不充分,出现熄火、回火、烟气有害成分超标等,影响环境、浪费资源、危害生命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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