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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不能仅约定试用期 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38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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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不能仅约定试用期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不能仅约定试用期仅约定使用期的合同是否算劳动合同?案情简介2014年10月10日,刘某入职A公司,双方签订了《试用期合同》,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止,双方约定刘某试用期工资为每月3500元。该合同还约定“试用期满或试用期内工作突出并经考核合格者,将在当月内与公司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并享受正式员工待遇”。2014年12月份,A公司以刘某不适合其工作为由,向刘某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书,但未支付刘某经济补偿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刘某遂提出仲裁申请,后因不服仲裁裁决,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A公司支付刘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其他费用1000元。案情分析本案争议焦点为:A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刘某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9条第4款的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本案中,刘某与A公司签订的《试用期合同》即为双方之间合同期限为3个月的劳动合同。本案经审理后认定:刘某与A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试用期合同》的期限依法应认定为劳动合同期限。A公司主张刘某各方面条件不符合As/,有权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关系,但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规章制度有该规定,A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A公司以上述理由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判决A公司向刘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750元、其他费用500元。都燕果律师点评刘某与A公司虽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但双方签订了《试用期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9条第4款的规定,该试用期劳动合同的期限应为劳动合同期限,刘某与A公司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A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向刘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刘某在A公司的工作时间不足6个月,故A公司应支付刘某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750元。由此可见,刘某与A公司虽仅订立《试用期合同》,但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存在,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实际工作的地点与劳动合同签订时约定的地点不一致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实际工作的地点与劳动合同签订时约定的地点不一致分为以下两种情形::工作地点的变更使得劳动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变动甚大,:用人单位基于生产管理之需要对劳动者的工作地点进行暂时性的变更,且这种调动仅在某一确定的期间内有效在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作地点的变更一般被认为是其用工自主权的体现。所谓用工权,是指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录用、辞退职工的权利。在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往往处于主导地位。Jessica此情形属于劳动合同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实质是情势变更原则在劳动法上的体现。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生效后,发生当事人不能预见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造成重大损害的,该当事人可以与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变更或解除的法律规则。工作地点临时变更当属用人单位自主经营权之范畴。从规定来看,虽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劳动合同的约定,但如果用人单位基于生产经营的需要,并为劳动者提供了必要的工作条件,可以对劳动者的工作地点进行变动,且劳动者必须对这种调动予以服从。该规定的本质在于将用人单位合理调整劳动者工作地点纳入到企业自主经营权之范畴,是对用人单位用工主导权的一种保护。属于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行为,并不影响劳动者权利义务的实质性变更,因此丙作为员工,对于用人单位的合理工作安排首先应该服从。。协商一致原则作为处理工作地点变更的准则,能够有效地平衡与协调因工作地点变更而引起的用人单位用工主导权与劳动者自由择业权之间的冲突,为劳资关系的和谐环境创造有利条件。,且这种调动仅在某一确定的期间内有效,并不影响劳动者权利义务的实质性变更,如果对这种情况下的工作地点变更也要求适用协商一致原则无疑是侵犯了用人单位的自主经营权。因此当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发生临时变更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需遵循协商一致原则,劳动者应当服从企业的安排。如果用人单位基于生产经营的需要,并为劳动者提供了必要的工作条件,可以对劳动者的工作地点进行变动,且劳动者应对这种调动予以服从。如果劳动者以此为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用人单位合理调整劳动者工作地点、岗位且并未实质上影响劳动者的权利,应纳入到企业自主经营权之范畴,主张支付补偿或者赔偿的,可以考虑不予支持。根据公平原则,应由强势的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其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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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9-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