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财政厅
关于核定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
宁价费发[2009]12 号
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你局《关于申请修订〈宁夏回族自治区特种设备监督检
验收费标准>的函》(宁质技监函[2007]154 号)收悉。我区
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经过两年的试行,现已到期。经
对收费项目进行成本测算并组织专家论证和征求意见的基
础上,对部分项目标准进行了修订和调整,重新核定了我区
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收费正式标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核定后的我区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收费标准见附件
二。新增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项目及收费标准,须报自治区物
价、财政部门核定后方能收取。
二、进一步规范监督检验收费行为。收费单位要严格按
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
围、提高收费标准。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监督检验周期执行,
不得随意调整监督检验周期增加收费,对部分集中检测数量
较大的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应区别不同情况低于规定收费标
准协商收取;对困难企业可视具体情况减收监督检验费。
三、各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变
更《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
收费票据,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
理。收费单位应加强收费管理,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对收费标准予以公示,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
监督检查。
四、此标准自二00九年四月一日起执行。原自治区物
价局、财政厅《关于制定调整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收费有关问
题的通知》(宁价费发[2005]161 号)、自治区物价局、财
政厅《关于制定车用天然气气瓶监督检验收费标准(试行)
的通知》(宁价费发[2007]46 号)文件同时停止执行。
附件:一、宁夏回族自治区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收费办法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收费标准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二00九年三月二十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
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收费办法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
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532 号)规定,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区内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所属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检验机构,以及经质量技术
监督部门认可授权的特种设备检验单位对特种设备的生产、
使用、检验检测的安全监察、监督检验业务,均可按本办法
收费。
第三条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严格依照《条例》
的规定,按照现行的特种设备监督检验规程和技术标准进行
检验检测,遵循诚信原则和方便企业的原则,提供可靠、便
捷的检验检测服务,并及时出具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
第四条开展检验检测业务,必须获得相应资格审查认
可,在授权的范围内按分工开展检验,对同一被检单位,不
得重复检验、重复收费。严格按照规定的检验周期开展工作,
不得随意调整检验周期增加检验频次,擅自超范围检验检测
并收费。
第五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在开展下列检验检测业务
时,不得收费。否则,受检单位有权拒绝缴费,并向有关部门予
以举报。
1、上级部门下达抽检的特种设备检测检验任务;
2、不按国家规定的监督检验规程和技术标准检验;
3、不出具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的。
第六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结束后,必须
将收费项目、计费单位、收费标准明细列表,并经受检单位
签字认可后方可收费。
第七条对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和特困企业开展的检验
检测,减半收费。
第八条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收费(包括到现场检验由被
检方负担的费用)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各收费单位应按规定
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变更《收费许可证》,并亮证收
费,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资
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或专户,其中:锅炉检验收费、电站锅
炉检验收费、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收费、
锅炉水质分析收费、锅炉压力容器安全附件检验收费、压力
容器检验收费、罐车检验收费、气瓶检验收费、压力管道检
验收费、理化金相试验收费、设计文件鉴定收费纳入预算,
其它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九条收费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不
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对违
反规定乱收费,重复检验收费,不检验只收费等价格违法行
为,由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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