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的实施意见关于加强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的实施意见各乡、镇人民政府,区级各有关部门,各街道办事处:为进一步加强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经区政府同意,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征收办法(一)主体资格 区人口计生局是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唯一主体,由其委托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征收的书面决定。(二)适用法规1、对2002年10月1日以前违法生育的对象,依照生育行为发生时施行的《XX省计划生育条例》征收社会抚养费。2、对2002年10月1日以后违法生育的对象,依照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征收社会抚养费。(三)征收对象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的违法生育对象包括:夫妻双方(或一方)户籍在本乡(镇)、街道的对象;单位所在地在本乡(镇)、街道范围内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财政供养人员;本区以外的流入人员。 夫妻一方属区外户籍的,作出征收《决定书》前须与另一方所属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进行书面协商或书面告知。夫妻双方均属区外流入人员的,须经区人口计生局与当事人户籍地的区级人口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后,方可作出征收《决定书》。对户籍在区内,跨乡(镇)、街道流动的违法生育对象,现居住地和户籍地乡(镇)、街道要及时通报情况,密切配合,由户籍地乡(镇)、街道作出征收《决定书》。 (四)征收项目1、社会抚养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分期缴纳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2、滞纳金: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五)征收方式1、征收社会抚养费采取以下一种或数种方式:(1)由当事人直接到乡(镇)、街道计生办缴纳。 (2)由当事人直接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 (3)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征收。 (4)由区人口计生局组织征收(征收对象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特殊情况)。 (5)申请区法院依法强制征收。2、实行“三到场”收款制度:直接收取社会抚养费时,原则上应做到计生行政执法人员、违法生育当事人、村(居)委会干部同时到场。(六)计征基数1、违法生育的夫妻双方均是农村居民户口的,以子女出生上一年(或者发现违法生育行为上一年)区统计局公布的人均纯收入作为计征基数。2、违法生育的夫妻双方(或一方)属城镇居民户口的,以子女出生上一年(或者发现违法生育行为上一年)区统计局公布的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征基数。3、违法生育对象的家庭年人均收入超过本地平均水平的,除按以上两条规定的计征基数计征外,超过部分按2倍计征。(七)计征标准凡违法生育的,一律按《条例》规定的计征最高限作出征收《决定书》。(八)自由裁量权 1、对主动缴纳的:包括进入区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后及时主动缴款的,可按《条例》规定的最低限执行。自征收《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当事人主动缴纳的,千位数以下(不含千位数)的金额可暂缓征收。如其一次性足额缴纳确有困难,经过批准实行分期缴纳的,第一次缴款不得低于按《条例》规定的最低限计算的征收金额的80%(低收入家庭的城镇居民不得低于60%)。2、虽主动缴纳,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次性缴纳的金额不得低于按《条例》规定的最低限(最低限以上、最高限以下)计算的征收金额:(1)自征收《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未缴纳,之后60日内主动缴纳的;(2)在进入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后,在执行前经教育主动缴纳的;(3)对其违法生育隐瞒不报时间长达一年及其以上的;(4)拒不配合调查取证的;(5)违法生育的当事人属有稳定收入来源(或有固定工作)的城镇居民的;(6)违法生育的当事人属党员干部的(不包括国家工作人员)。3、对拒不缴纳的:凡进入区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后,经宣传教育后仍不主动缴纳的,一次性缴款一律按《条例》规定的中等限以上直至最高限标准执行,同时计征滞纳金。4、国家工作人员或财政供养人员违法生育的,一律按《条例》规定的最高限征收。(九)征收文书全区统一使用区人口计生局印制的《征收社会抚养费文书》专卷,并严格按区人口计生局关于征收社会抚养费文书填写的规范性要求进行调查取证、文书填写。(十)征收程序凡未严格遵照XX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程序操作的,一律不得收取社会抚养费。提取违法生育当事人(或其亲属)的调查笔录时,原则上应做到调查人(计生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或其亲属)、村(居)支书(或主任)同时到场。对当事人的生育情况实行村级组织承诺制。(十一)分期缴纳1、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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