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义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因在城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在依法编制的总体规划中划定。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城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第六条义乌市建设局(以下统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第七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八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从事拆迁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第九条房屋拆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拆迁范围红线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公布,可进行拆迁调查、登记、资金预测。(二)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1、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3、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4、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5、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6、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需提供的其它材料及证明文件。前款第4项规定的拆迁方案应当对临时周转用房和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作出安排。第5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照拆迁预算的百分之八十确认,专户储存,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折价计入;不足部分由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或国家融资实施拆迁补偿安置的,由财政部门出具资金落实情况证明。(三)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或国家融资的项目,需要委托拆迁的,应当以招投标方式确定被委托拆迁单位。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5日内,将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等内容予以公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六)拆迁范围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间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1、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2、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3、租赁房屋。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七)拆迁单位应在拆迁地段公布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供,由被拆迁人选择的房屋评估机构名称、选择期限、评估时间以及签订拆迁协议及停水、停电时间等实施拆迁事宜的通知。(八)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选择确定评估机构后,拆迁人与评估机构签订委托评估合同。(九)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房屋及用于安置的房屋实施评估。(十)被拆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被拆迁地段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十一)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或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协议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1、协议应当载明补偿形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安置地点、安置用房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贴费、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订立的其它条款。 2、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3、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房屋使用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代管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4、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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