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牡民商终字第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光义煤矿。
委托代理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郝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立东。
委托代理人:卢某。
原审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翟某。
上诉人黑龙江省光义煤矿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2010)穆民商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黑龙江省光义煤矿(以下简称光义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杨某、郝某,被上诉人于立东的委托代理人卢某,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定事实:2006年12月30日,被告光义煤矿与被告刘某(光义煤矿工人)签订了内部承包光义煤矿一井的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一年,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关系,并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光义煤矿一井经工商行政部门批准并核发了营业执照,是被告光义煤矿的分支机构,杨某是光义煤矿一井聘用的出纳员。因承包期间政策性停产,2008年仍由被告刘某延期承包。原告于立东与光义煤矿一井达成了买卖原煤的口头协议。原告于立东于2008年5月8日预购原煤100吨,每吨190元,交购煤预付款19,000元,拉走原煤50吨,尚欠煤款9,500元。原告交款时均由光义煤矿一井出具收据,并加盖了穆棱市光义煤矿一井财务专用章和经办人杨某的名章。穆棱市光义煤矿一井就是光义煤矿一井。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约定合同的履行期间及违约金。光义煤矿一井在2008年5月30日发生安全事故后被关闭,于2008年9月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未再履行合同义务。案外人赵某、戈某、雷某起诉被告光义煤矿的相同案件即(2009)穆民商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已被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牡民商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维持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立东起诉要求被告光义煤矿、刘某返还购煤款9,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光义煤矿一井是被告光义煤矿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其以光义煤矿一井名义与原告于立东签订的买卖原煤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光义煤矿一井发生安全事故被关闭,无法继续履行给付原煤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款“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之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应予解除。虽然光义煤矿一井为原告出具的是收据,但该案买卖合同性质与本院审理且被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牡民商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维持的(2009)穆民商初字135号民事判决的案件性质相同,同是由光义煤矿一井出具收据收购煤款,因发生事故没有完全履行给付原煤义务,而且证人马某证实原告的预交购煤款数额及应返还金额情况属实,故本院对原告于立东要求被告光义煤矿返还剩余煤款9,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是光义煤矿一井的承包人,其以光义煤矿一井名义进行的经营行为属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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