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的有关问题我们都是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行政机关的基本职能就是进行行政管理。但在不同的时期,行政管理的内涵是不同的。计划经济时期,多强调“管理”,现在我们强调与“执法”。在字面涵义上,“管理”与“执法”并非是对立的,但是这里我们使用“行政管理”与“行政执法”是将二者作为行政的两种模式,赋予了二者某种对立的涵义:“行政管理”是指人治状态下的行政,此种行政以长官意志为依归;“行政执法”是指法治状态下的行政,此种行政以体现人民意志和利益的法律为依归。所以它们有很大的不同。我国行政从“管理”到“执法”的转变(即性质上的根本转变)是从八十年代中期开始的。1984年,当时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彭真同志在一次与新闻界人士的座谈会上明确提出我们国家要开始一个历史性的转变:“要从依靠政策办事逐步过渡到不仅依靠政策,还要建立、健全法制,依法办事”。此后,国家立法,特别是行政领域的立法,明显加快了步伐。1984年至1990制定的法律和重要行政法规就达几百件之多。 至上世纪九十年代以后,我国进一步加快了行政法的立法步伐,不仅部门行政法逐步趋于完善,而且开始逐步制定和健全作为行政法基本体系架构支柱的基本法,如《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监察法》、《立法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组织法》、《行政许可法》以及即将出台和正在制定的《行政强制法》、《行政程序法》等。 部门行政法为行政从“管理”转化为“执法”提供了直接的动力和条件,而行政基本法则为部门行政法的正确行使提供了保障,因此,现在我们可以说,我国的行政在整体上应认为已初步实现了由“管理型”到“执法型”,由“人治型”到“法治型”的转变,“行政管理”在很大程度上已转化成了“行政执法”。既然行政执法已经成为行政机关管理社会的主要方式,那么我们就应当了解、熟悉、研究并最终掌握它,为我们顺利开展各项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一、行政执法的概念行政执法,是指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和特定的事项进行处理并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的行为。理解这一概念需要把握以下几点:第一,行政执法的主体,是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这就是说,只是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才是行政执法主体,一般的企业事业单位、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法院、检察院等,不是行政执法主体。第二,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执法的职责、权限、程序,要由法律、法规、规章来规定,不得自我封权、自我授权,也不得通过制定一般的文件给本级政府、本部门授权。根据我国法律,行政执法的依据,只能是法律法规和规章,除此之外的文件不得作为行政执法依据。强调此,是因为,如果各地、各部门都通过制定文件来自我封权、自我授权,就必然破坏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第三,行政执法行为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或义务。例如,给申请人颁发教师资格证后,申请人就获得了从事教学活动、教书育人的权利;对违法驾驶车辆的人员罚款200元,被处罚人的经济收入就减少了200元;对违法人员给予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就限制了该人员10日的人身自由。这表明,行政执法行为的实施,或者给行政相对人赋予了某种权利,或者给行政相对人设定了某种义务。因此行政执法行为如果违法,就不利于密切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系。第四,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学法、懂法。行政执法与行政机关的立法活动是不同的:一般地讲,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活动,国务院部门和省级政府制定规章的活动,并不针对特定的人和事,只是规范某一领域的行为,因此称为抽象行政行为;而行政执法则不同,它要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运用到具体的人、具体的事上,因此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执法这一特点表明,行政执法人员只有学法、懂法,才能严格执法;不学法、不懂法,必然是乱执法。二、行政执法的地位和作用从以下几个方面,可以清楚地看到行政执法的地位和作用。首先,行政执法是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大致包括立法、执法、守法和监督等主要环节。立法是前提,没有立法一般谈不上执法。执法是关键,没有严格的执法,法律、法规、规章容易变成一纸空文。守法是基础。法律、法规、规章一经公布,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广大公民如果自觉学习遵守,就能使社会处于稳定、有序、和谐的状态,反之社会就会不稳定甚至动乱。监督是保障。实践证明,立法、执法、守法都离不开监督制约;只有加强监督才能确保法律、法规、规章得到正确的执行和遵守。其次,行政执法是社会稳定和谐的重要保障。行政机关依法办理行政许可、依法确认权利能力,有利于建设诚信社会;行政机关依法查处各种行政违法行为,有助于维护公平正义、矫正不良行为;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各种行政纠纷、争议,可以协调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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