诱惑侦查
一、诱惑侦查的概念及其分类辨析
问题:一是诱惑侦查是否违背了法制原则,背离了侦查法制化进程;
二是如何解决诱惑侦查与侦查法制化之间的矛盾。
诱惑侦查目前尚无统一的概念,从而导致其适用范围、对象、方式、条件和程序等亦不确定。
诱惑侦查只能对那些已被侦查机关掌握一定犯罪线索的案件和对象采用,而不论案件到底属于何种性质、何种类型。
诱惑侦查是指“为了侦缉隐蔽且‘无被害人之犯罪’,侦查人员以实施某种行为有利可图为诱饵,诱使被诱惑对象进行犯罪,待犯罪行为实施时或结果发生后,拘捕被诱惑者的特殊侦查手段”。
在持前一观点的基础上,有论者根据被诱惑者在被诱惑之前有无犯罪倾向或犯意,将诱惑侦查分为机会提供型和犯意诱发型。
所谓机会提供型是指被诱惑者已有犯罪意图或倾向,诱惑侦查只是使这种犯罪意图或倾向暴露出来或只是促使其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据此,诸多论者认为,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是合法的,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是不合法的。
犯意诱发型和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很难准确区分,被诱惑者事先究竟有无犯意,不易判断。国外的学术界和司法界对此问题进行了长期而深入的探讨,存在着“主观标准说”和“客观标准说”之争。“主观标准说”以犯罪嫌疑人有无犯罪倾向为依据,而“客观标准说”以诱导行为本身的性质为判断标准。
诱惑侦查中被诱惑者的心理状态同其行为并无直接关联,无论被诱惑者的心理状态如何,被诱惑者实施犯罪的前提是侦查诱惑行为的存在。侦查人员实施诱惑行为,却要以被诱惑者的主观心理状态作为分类的判断标准,其正当性何在。
将诱惑侦查分为机会提供型和犯疑诱发型在理论上难以成立。
诱惑侦查最主要的目的是为了侦破有组织犯罪、无被害人犯罪等重大疑难案件,而非一切陷入侦查僵局的案件。
案例:
某地某时连续发生抢劫或强奸案件,女侦查员化妆后在该时出现在该地,守株待兔,最后抓获犯罪嫌疑人。
警方得知有一个抢劫团伙预谋在某银行运钞途中行动,遂把大量的做了记号的现金用运钞车招摇过市运往银行,却在暗中布下严密的控制网,待犯罪分子全面行动之时将其一网打尽。
侦查人员事先得知某一犯罪嫌疑人将于某时到某一住所内对其实施杀人行为,在无法及时抓获该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侦查人员经过周密部署,在该住所内外布控守候,待犯罪嫌疑人潜入住所准备实施杀人行为时,将其抓获。
侦查策略是侦查主体为达到一定的侦查目标,在实施侦查行为的过程中对一定的侦查对象而采取的灵活有效的方法。侦查策略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合法性,正如匈牙利侦查专家凯尔斯泰所言:“侦查策略总是以在评断案件中各种情况的基础上,在与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范不相抵触的两种或两种以上可能的手段方法中巧妙地选择其中的一种为前提。”
侦查作为一项法律行为,其启动必须以存在涉嫌犯罪事实为前提,其实施必须遵循刑事诉讼法及其它有关侦查法规的规定。作为侦查重要组成部分的侦查策略,理所当然地要遵循侦查的法律规范,否则就是非法侦查。
根据侦查策略的实施时机,侦查可分为先发型侦查策略和后发型侦查策略。先发型侦查策略是指在犯罪人预备犯罪的时候,侦查机关迅速主动展开侦查,抓获犯罪人,及时破案的策略。其目的就在于侦查机关主动出击,把犯罪人的重大犯罪活动制止或消灭在预谋阶段。
侦查策略和诱惑侦查的本质区别就在于有无证据(符合立案程序中规定的证据)表明将要再次发生犯罪行为。
实践中诱惑侦查以及与其类似的各种情况:
侦查机关掌握了一定的证据,证明将要发生犯罪行为,而不论犯罪行为的性质是否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确定,于是提前布控,守候犯罪嫌疑人,在其实施犯罪行为时将其抓获。
侦查机关没有确定的线索、证据,也不是为了破获系列案件或其他重大疑难案件,而是纯粹基于打击犯罪的目的,而针对不确定的对象进行的诱惑行为。
侦查机关为了破获系列案件或其他重大疑难案件,在掌握了一定的线索但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通过侦查人员或其雇佣的特情人员人为地创造一种诱发犯罪的情境,并控制犯罪的发展进程,力图在犯罪实施过程中当场捕获嫌疑人及获取控诉证据。
诱惑侦查,是指针对特定的重大疑难案件,在掌握了一定的犯罪线索而又没有足够证据时,通过侦查人员或其雇佣的特情人员人为地创造一种诱发犯罪的情境,并控制犯罪的发展进程,力图在犯罪实施过程中抓获嫌疑人及获取证据的侦查手段。
二、诱惑侦查与侦查法制化的冲突
所谓法制化,是指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和逐步完善的过程。侦查法制化是指有关侦查的国家法律制度的逐步确立和完善的过程,也是将侦查活动逐步纳入法制轨道、避免非法侦查现象发生的过程。
在我国,目前还没有法律、法规对诱惑侦查进行规范。在这种情况下,诱惑侦查自然没有法律依据,是非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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