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2008 年 9 月 19 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8 年 9 月 19 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51 号公布自 2008 年 11月 1 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天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的适宜喜湿野生动植物生长、具有生态调控功能的潮湿地域,包括滩涂、盐泽地、河流、湖泊、水库等以及生态功能明显的水域。本条例所称湿地保护区,包括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公园、湿地多用途管理区以及其他需要保护的湿地区域。第四条湿地保护应当遵循优先保护、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第五条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湿地保护管理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湿地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水利、建设、农牧、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和旅游、农垦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职责分工,做好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评审制度,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对湿地资源的调查,监测湿地资源保护状况,建立湿地管理信息交流制度。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加强国际合作,做好国际援助湿地项目的实施工作。第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湿地保护研究,推广应用湿地保护先进技术。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湿地保护意识,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有检举的权利。第二章湿地规划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安排资金用于湿地保护工作。第十二条制定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湿地生态功能相衔接,根据湿地类型、分布情况、生态功能和水资源、植被、野生动植物资源和土地利用状况,科学合理规划。第十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对全区湿地资源进行评估,对湿地保护和利用进行评审,拟定重要湿地名录及其范围,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第十四条建立自治区级湿地保护区,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评审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水资源影响评估报告进行审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建立设区的市、县级湿地保护区,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评审后,由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水资源影响评估报告进行审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湿地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批准建立湿地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确定湿地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应当兼顾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适度性,以及经济建设和生产、生活的需要。第十六条湿地保护区的撤销及其范围、界线的调整或者改变,应当经原批准建立湿地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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